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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蔡建立与苏州欢喜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建立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7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蔡建立,男,汉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欢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城北东路1088号银都商务广场2幢707室。法定代表人:刘国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蔡建立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欢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喜货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蔡建立申请再审称,1、对于车辆挂户费及挂靠费,买车时与欢喜货运公司人员口头约定,免除挂靠费一年,从未提过挂户费,后未经本人读取合同内容就签了挂靠合同,且本人没有合同,与1万元定金同理,挂户费、挂靠费没有写入欠条,不应得到支持。2、欢喜货运公司违约在先,蔡建立要求开具委托书办理车辆异地年审及二级维护,欢喜货运公司未提供服务,后欢喜货运公司违法将车辆拖回公司,蔡建立要车,欢喜货运公司却称蔡建立仍欠其28500元,不认可蔡建立已归还的2万元,同时要求蔡建立支付1.4万余元高息。欢喜货运公司违法拖车造成车辆保险、年检、二级维护、后续交接、正常行驶等均出现问题。3、案涉车辆里有价值2万多元的鞋子,没有打开车厢清点,但有照片为证,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欢喜货运公司提交意见称,1、挂靠合同明确约定了挂户费与挂靠费,欢喜货运公司没有与蔡建立口头约定免除挂户费与挂靠费。2、一、二审判决已明确蔡建立欠款8500元。蔡建立称要求开具委托书办理车辆异地审验及二级维护,但欢喜货运公司从未接到蔡建立的电话。3、蔡建立称车里有2万元货物没有根据。4、蔡建立未依约还款,借条约定如不按时还款,以车辆作为抵押。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参加公司保险统一购买及车辆年检审验,并在车辆道路运输证过期的情况下,不得从事营运,蔡建立私自购买保险,未经年审及二级维护检测从事营运,在欢喜货运公司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蔡建立,并到其暂住地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无奈将车辆拖回到公司,后用记号笔在蔡建立原停车位置写下联系方式,通知其尽快处理相关事宜,事后欢喜货运公司支付给信息提供人3000元报酬。5、蔡建立所称车辆损失均是蔡建立未依约履行合同,未到公司正常办理年审、二级维护造成的,欢喜货运公司无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蔡建立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蔡建立提交照片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车里有鞋子,欢喜货运公司用非法手段砸车窗玻璃,开走车子,车里有蔡建立的联系号码,不存在联系不到蔡建立的情形。欢喜货运公司质证称,对照片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复印件上没有车牌号码,不论照片真假,不能证明是案涉车辆。车上联系号码与挂靠合同约定的号码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蔡建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案涉《车辆挂靠合同书》第二十条明确约定了蔡建立必须一次性缴纳挂靠费及相应的缴纳标准,第三十条明确约定了案涉车辆挂户费按年缴纳及相应的缴纳时间、缴纳标准。蔡建立称与欢喜货运公司人员口头约定,免除车辆挂靠费一年,从未提过挂户费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2、《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挂户车辆的保险由欢喜货运公司统一购买,但蔡建立自行购买保险构成违约,且蔡建立未能按《车辆挂靠合同书》的约定交纳相关费用,亦构成违约。同时,欢喜货运公司自行采取拖车的方法,扣留蔡建立的挂户车辆,亦有不当,即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中,蔡建立主张以每天500元计算其不能使用挂户车辆所受损失,因该主张中包含了通过车辆运输以外方式获得的营业收入,而蔡建立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是正确的。对于蔡建立的损失,二审法院参照以蔡建立购买案涉车辆时支付的58000元价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进行计算,并无不当。3、蔡建立申请再审称案涉车辆里有价值2万多元的鞋子,为此,提交一组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该组照片复印件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在被欢喜货运公司拖车时有价值2万多元的鞋子,故蔡建立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审申请人蔡建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建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晓娟审判员  陈志明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