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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4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台市唐洋镇诚信商行与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唐洋镇诚信商行,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周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81民初4414号原告:东台市唐洋镇诚信商行,住所地东台市。经营者:周进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云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女,总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蓓蓓,男,总公司法务主任。被告: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住所地东台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项东,该公司内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女,总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蓓蓓,男,总公司法务主任。第三人:周月军,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东台市唐洋镇诚信商行与被告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第三人周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东台市唐洋镇诚信商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8181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销售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产品,周月军系该公司销售员,负责双方业务往来。原告通过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配发的POS机预付货款,现尚有货款181811.2元在被告处。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对周月军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每次提货均需现金。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签订有《101合作伙伴协议》,该协议明确争议管辖法院为合约签订地南京市X路X号所在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南京玄武区人民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书面协议中已明确注明签订地点为南京市x路x号,该地址为被告总公司营业点地址。南京市X路X号属于南京市玄武区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定规定,裁定如下: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江苏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桑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