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民初1435号原告聂业与被告永州龙华投资房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业,李源,永州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湘11**民初1435号原告:聂业,男,1983年10月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原告:李源,女,1983年12月22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地址:XX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叶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聂业、李源与被告永州龙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交费义务,应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韦良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金薇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