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永惠与李明霞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惠,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082号原告:徐永惠,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刘强,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徐永惠诉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强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从2015年5月1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被告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5月16日归还。交付方式为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予被告让其自行转账。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刘强催收未果,经原告查询,才得知被告刘强将5万元转给了李明霞。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无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徐永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并有当庭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6日,原告将银行卡交予被告让其自行转款,并告知其银行卡密码。被告于当日通过原告银行卡转款5万元给案外人李明霞,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5万元,于2016年5月16日退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同意,持原告银行卡向他人转款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被告对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行为符合借款合同法律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可主张2016年5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经查,2015年5月16日一年期利率为5.1%,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主张。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永惠借款5万元;二、被告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永惠自2016年5月16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05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此费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随判决主文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兰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