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鑫天旺皮革加工厂与谢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鑫天旺皮革加工厂,谢育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民初2549号原告:惠东县吉隆鑫天旺皮革加工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文明八路一巷*号。经营者:徐启松,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原告的经营者徐启松是夫妻关系):许兴花,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稔山镇大埔屯居委革新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6********。被告:谢育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告惠东县吉隆鑫天旺皮革加工厂诉被告谢育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鑫天旺皮革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兴花、被告谢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鑫天旺皮革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欠款17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育明辩称,原告惠东县吉隆鑫天旺皮革加工厂不应要求我偿还该欠款17600元,其应向泉州君扬进口贸易有限公司追讨该笔款项,有《委托书》为证。我已委托泉州君扬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从其欠我的货款中扣除该款给原告。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惠东县吉隆鑫天旺皮革加工厂营业执照、徐启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育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对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拖欠原告176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育明主张已委托泉州君扬进口贸易有限公司从该公司欠被告的货款中扣除该款给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泉州君扬进口贸易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与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委托支付货款的事项通知了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惠东县吉隆鑫天旺皮革加工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7600元及利息(以17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育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林小英书 记 员 陈宝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