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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桃梅、陈如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桃梅,陈如冰,李进臣,范国文,武汉纵横通信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4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桃梅,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湖北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如冰,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璨,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臣,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璨,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武汉纵横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9号。法定代表人:范国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范国文,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怡康苑南区***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54********。上诉人李桃梅与被上诉人陈如冰、李进臣及原审第三人武汉纵横通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范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5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桃梅上诉请求:1、撤销(2016)鄂0102民初5313号民事裁定,指令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陈如冰、李进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剥夺李桃梅的诉讼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桃梅是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其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陈如冰、李进臣的住所地本案属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李桃梅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理并判决。且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且依法作出了(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878号民事判决。由于陈如冰、李进臣不服败诉判决,遂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虽以(2016)鄂01民终31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此案,但并未就本案的起诉条件予以否定。2017年3月20日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而一审法院以(2016)鄂0102民初5313号民事裁定书的方式驳回了李桃梅的起诉,剥夺李桃梅的诉讼权利,侵害了李桃梅的合法权益。李桃梅认为: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2016)鄂0102民初5313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如冰、李进臣辩称,其与李桃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如冰、李进臣不是适格的被告,而是纵横公司及范国文与李桃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桃梅的诉讼对象错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纵横公司及范国文述称,同意李桃梅的上诉请求,本案应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李桃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如冰、李进臣连带向李桃梅偿还欠款本金4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1月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分别按照月利率2%支付);2、陈如冰、李进臣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如冰与李进臣系夫妻。陈如冰系纵横公司的出纳,范国文系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桃梅与陈如冰通过打牌相识。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李桃梅通过自己的6222600610013642644账户多次向陈如冰的62×××78账户转账。于2011年3月4日转账90,000元,现金支付8,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转账98,000元,于2012年9月10日转账10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转账196,000元,共计492,000元。李桃梅还委托自己的侄女周道某向陈如冰转账,周道某于2011年3月17日通过自己的6226090271274058账户向陈如冰前述账户分别转账46,000元、3,000元,共计49,000元。综上,李桃梅自己向陈如冰转账及委托周道某向陈如冰转账的金额共计541,000元。李桃梅向陈如冰的账户提供款项后,陈如冰通过自己62×××78的账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李桃梅6222600610013642644的账户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共计支付利息66,000元。其后,李桃梅多次向陈如冰催要款项,陈如冰表示系纵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国文向李桃梅借款,让李桃梅向范国文催要。范国文也多次打电话给李桃梅,表示由自己来偿还借款。李桃梅、范国文互相并不认识,开庭审理前也从未见过面。2014年1月30日,范国文向李桃梅的账户还款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桃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如冰的账户转账,并据此认为与陈如冰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起诉要求陈如冰偿还借款。陈如冰承认转账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但认为借款人不是自己而是纵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国文。纵横公司、范国文对陈如冰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经手的款项予以认可,承认系其向李桃梅借款,并表示愿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借款人是陈如冰还是纵横公司及范国文,在李桃梅无法提交书面借条,仅凭款项交付凭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对借款合意,借款资金流向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首先,李桃梅与陈如冰因打牌相识,在陈如冰不出具任何借据的情况下,李桃梅多次向陈如冰的个人账户转账,此借贷缺乏合意且有违常理;其次,李桃梅将款项转入账号为62×××78账户,该账户虽为陈如冰个人账户,但从该账户的资金流动情况看,并非个人使用,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账户应为单位使用的账户;再次,在李桃梅与陈如冰产生纠纷时,就还款事宜,李桃梅与范国文进行过电话联系,范国文告知李桃梅是他借款;最后,范国文作为纵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陈如冰向外借款事宜,也表示愿意还款。综上,李桃梅为获取高息,虽以转账的形式向陈如冰的个人账户转款,但该账户实际由纵横公司使用,其实际借款人应为纵横公司及范国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为起诉条件的构成要素之一,是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如何处理的主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法院裁判的范围,裁判中不能包含当事人诉讼之外的内容。在当事人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继续按变化了的诉由审理,不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审理标的,则有违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被动性以及审判应当在当事人的诉请范围内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向李桃梅进行了释明,而李桃梅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同意由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桃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桃梅就其以及通过他人转账给陈如冰的款项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即使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向当事人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53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钟家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