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徐广朝、王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徐广朝,王淑霞,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91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黄山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东明,职务:侨润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稳,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商银行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徐广朝,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淑霞,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周德胜,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坦新,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布乃强,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徐广辉,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徐广朝、王淑霞、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稳到庭参加了诉讼,徐广朝、王淑霞、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诉称:2014年6月14日我单位与徐广朝、王淑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签订保证合同。当天徐广朝在我行借款29万元,2015年6月5日到期,约定借款利率11.55‰。该笔借款由徐广朝、王淑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金500元,余款徐广朝、王淑霞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为保障我单位资金不受损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广朝、王淑霞偿还借款本金289500元及应付利息;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徐广朝、王淑霞、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现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徐广朝签订(阳谷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614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广朝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现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短期借款29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阳谷分社保字2014年第061404-1、阳谷分社保字2014年第061404-2;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争议解决为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所涉借款,王淑霞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认可其与徐广朝为夫妻关系,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6月14日周德胜、王坦新与原告签订(阳谷分社)保字(2014)年第061404-1号保证合同,布乃强、徐广辉与原告签订(阳谷分社)保字(2014)年第061404-2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周德胜和王坦新、布乃强和徐广辉自愿为徐广朝与原告签订的(阳谷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61404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担保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中均载明:“担保人已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4年6月14日,原告将29万元借款由徐广朝在原告行的9150115030148080200074贷款账户支付至徐广朝的6223191507044233存款账户内,徐广朝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收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徐广朝于支付借款利息28756.79元,于2016年8月4日偿还本金500元,现尚欠本金2895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后徐广朝的上述借款被移植到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湖支行,徐广朝的贷款账户变更为9150115032148080058974。2017年6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广朝、王淑霞偿还借款本金289500元及相应利息;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6月30日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至庭审前的相关利息金额为172474.28元,并补缴了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更名后的名称即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各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徐广朝与王淑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阳谷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61404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王淑霞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1份;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阳谷分社)保字(2014)年第061404-1号、第061404-2号保证合同复印件各1份;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代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湖支行出具的徐广朝名下的9150115032148080058974账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及交易明细4张;7、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广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王淑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徐广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徐广朝、王淑霞在借款到期后只归还了500元本金及28756.79元的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广朝、王淑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9500元及剩余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徐广朝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徐广朝、王淑霞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应当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徐广朝、王淑霞追偿的权利。徐广朝、王淑霞、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广朝、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28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徐广朝实际占用借款数额,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28756.79元利息。)。二、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周德胜、王坦新、布乃强、徐广辉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广朝、王淑霞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2元,减半收取为411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艳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