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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诉人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口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李学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田喜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书、李冰,被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辽0882民初3434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抵扣税款损失1363138.24元,3.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4.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程序不合法。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而一审给上诉人送达起诉书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其诉讼期间为11个月,本案依法已过普通程序为6个月的审判期限。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在事实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依约按合同约定的条款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上诉人未开具640.1万元发票事出有因,其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未有出具准确、事实合法的结算单。导致上诉人一直无法出直增值税发票,而被上诉人一直拖欠货款也导致无法开具发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晚开增值税发票应抵扣税款及利息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有约定此项条款,合同中要求提供的是增值税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出具增值税发票依法负有法定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事出有因,其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核对结算单,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所致,一审判决依据相关规定应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履行补开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非偿付抵扣税款1363138.24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时条例》第十九条及《增值税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均规定的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此两项法律规定只是规定货物出卖人负有向购买人出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并未有规定向购买人偿付抵扣税款损失,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此案。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超期审理,是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一审审理时,一是等待税务稽查的处理结论,二是因上诉人一再要求并提出补交税务处罚的罚款,给被上诉人完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上诉人欺骗法院拖延时间造成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的法律关系客观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付610.1万元。上诉人开具发票是合同法136条所规定且也是合同中的约定,是合同的从义务。上诉人自认未开具610.1万元的发票,这一事实法院已查清。2.开具发票的时间税法有明确规定,是货物售出之时就需要开具,上诉人提出不开具发票事出有因是不能成立的。3.上诉人晚开发票造成被上诉人晚期抵扣税款损失是民事赔偿的一种。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一般纳税人,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适用法律正确。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被上诉人没有进项,所以造成抵扣税财产损失。税务机关已处罚上诉人且查封其开户行账户,不存在法院判决让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请求是赔偿损失,法院适用税法和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七个烟煤买卖合同。合同总货款942.159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的烟煤后,同年8月给付被告货款640.1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对此款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被告于老边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给付剩余货款,老边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020598.50元,被告在2016年6月给原告开具发票4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9381598.5元发票未开具。另查,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辽0882民初343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一审法院认为,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故出卖人给付买受人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未开具专用发票违反了诚信原则。虽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过错在于原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因此被告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货物发出即给本案原告出具相应的专用发票,现因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出具发票,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增值税计算应税公式如下:增值税=总含税价格÷(1+税率)×税率。现依据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应给付货款为9421598.5元,扣除后出具的4万元发票,现应开具9381598.5元增值税发票,按17%增值税抵扣公式(9381598.5÷1.17×17%=1363138.24元)应抵扣1363138.24元,故对原告现因被告未能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税法规定:“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七个烟煤买卖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7月23日到2013年8月23日,且经调查双方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因此被告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8月20日给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相关增值税发票。因被告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未给付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相应损失,以当期应当给付发票金额为本金,参照同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判决:一、被告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应抵扣税款损失1363138.24元(壹佰叁拾陆万叁仟壹佰叁拾捌元贰角肆分)。以1363138.24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款,限被告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0元,保全费1120.00元,合计19430.00元(由被告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抵扣税款损失1363138.24元是否合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法所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而设立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上诉人作为供货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按税法的规定行使购货方抵扣税款的权利。上诉人不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法抵扣税款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8元,由中国京安(营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耿 丽审判员 杨 健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徐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