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泽俊诉被告袁庆英、罗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泽俊,袁庆英,罗洪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802号原告:谢泽俊,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23。被告:袁庆英,女,生于1985年8月17日,文化等基本情况不详。被告:罗洪波,男,生于1978年7月20日,文化等基本情况不详。原告谢泽俊诉被告袁庆英、罗洪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肇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庆英、罗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庆英、罗洪波支付原告货款274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华蓥市红星三路的二农贸市场经营干货,被告袁庆英与罗洪波在共同经营华蓥市华蓥山广场巴蜀人家餐馆时,于2016年9月在原告处购付食品干货,原告将货物送到巴蜀人家餐馆后,货款未付。后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743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庆英、罗洪波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谢泽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袁庆英出具的欠条、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因被告袁庆英、罗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且被告未提交已经支付所欠货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袁庆英因在华蓥市华蓥山广场经营巴蜀人家餐馆,在原告谢泽俊处购买付食品等货物,欠原告货款未付。2016年11月18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袁庆英欠原告货款2743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谢花椒干货款2743元(贰仟柒佰肆拾叁)。袁庆英”。2017年2月2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华蓥市文化路电影院路口处遇见被告袁庆英,向其催收货款,双方发生纠纷,报警后被送到华蓥市双河派出所解决。这以后被告袁庆英仍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袁庆英在经营餐馆时向原告购买付食品等货物,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袁庆英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庆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袁庆英交付付食品等货物后,履行了销售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袁庆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袁庆英应当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及时支付所欠货款2743元。后经原告催收仍不支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是被告袁庆英与罗洪波共同经营餐馆时向其购买货物所欠货款,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餐馆是二被告共同经营的,货款是二被告共同所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洪波支付货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袁庆英支付货款2743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洪波支付货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谢泽俊付清货款2743元。二、驳回原告谢泽俊要求被告罗洪波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庆英承担。如不符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