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友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友良,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邵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友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杨友良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友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友良和姜某、罗某成等人在邵东县城毛荷殿饭店聚餐,期间被告人杨友良喝了两瓶啤酒。20时许,被告人杨友良驾驶湘E×××××的轿车送朋友回中央华府小区,途经邵东县金龙大道与北岭路交叉口时被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友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友良于2017年3月27日自动向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杨友良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友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测试、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姜某的证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友良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友良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友良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因此,可对被告人杨友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友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苏莹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