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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静、李涛等与杨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李涛,李凤权,李辉,刘春梅,党润,杨凯,杨宝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423号原告:李静,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住郸城县。原告:李涛,男,汉族,1948年11月10日生,住郸城县。原告:李凤权,男,汉族,1995年12月20日生,住郸城县。原告:李辉,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生,住郸城县,原告:刘春梅,女,汉族,1968年8月27日生,住郸城县。原告:党润,女,汉族,1950年2月12日生,住郸城县。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侯辉,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凯,男,汉族,1995年1月11日生,住郸城县。被告:杨宝艳,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负责人:高健,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李涛、李凤权、李辉、刘春梅、党润与被告杨凯、杨宝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及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李涛、李凤权、李辉、刘春梅、党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侯辉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杨宝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李涛、李凤权、李辉、刘春梅、党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1043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6时00分许,原告李静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学校双楼校区门口处,超越同向停放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杨凯驾驶的“津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静、被告杨凯、“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李涛、李凤权、李辉、刘春梅、党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涛、李凤权、李辉、刘春梅、党润无责任。事故车辆“津N×××××”在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杨凯未作答辩。杨宝艳未作答辩。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在查证确属保险责任,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六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病历显示原告李静职业为农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车辆维修发票、清单不能证明维修的范围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应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3、原告李辉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矫形器具费无诊疗医院明确的购买意见,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4、对原告党润、李辉、李静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适用的鉴定标准已经废止,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5、病历显示原告李涛为退休教师,原告党润为退休职工,原告李凤权为学生,均不应支持误工费;6、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酌情认定;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金额请法庭酌情认定;7、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6时00分许,原告李静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双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郸城县××××学校双楼校区门口处,超越同向停放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杨凯驾驶的“津N×××××”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静、被告杨凯、“豫P×××××”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李涛、李凤权、李辉、刘春梅、党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7)第0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涛、李凤权、李辉、刘春梅、党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六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静住院治疗10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6日),用医疗费8152.5元,肋骨外固定支具费3000元。2017年7月2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静胸部左侧2-7肋骨及右侧第3-5肋骨骨折(未达12肋)评定为伤残九级。CT检查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涛住院治疗3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30日),用医疗费2100.18元。原告李凤权住院治疗3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30日),用医疗费1979.5元。原告李辉住院治疗9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5日),花费医疗费5017.03元,矫形器具费4500元。2017年6月26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辉左肱骨头骨折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拍片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春梅住院治疗9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5日),花费医疗费6375.31元。原告党润住院治疗12天(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8日),花费医疗费8522.23元,矫形器具费3200元。2017年6月26日,周口天目法医��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党润胸部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及2、7、11肋骨不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CT检查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六原告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李涛、党润系夫妻,生育一子即原告李辉,原告李辉两个子女,女儿李梦瑶(生于2012年8月10日),儿子李佳杭(生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8月1日,六原告向本院申请称原告之间系亲属,为维护家庭和谐,请求法院对各原告损失不再按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不再分别计算各原告赔偿数额。另查明,“豫P×××××”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李静,2017年7月11日,郸城奔德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6800元的维修换件油漆发票及清单各一份。“津N×××××”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宝艳,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0日24时止。有责任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津N×××××”车辆发生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凯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本院认为,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7)第0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就原、被告存在争议的证据、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李静的户口本显示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以其病历显示为农民为由要求各项损失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静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考���到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较小,对车损进行评估费用较高,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司法和社会资源,结合原告提交的车损照片及修车清单和发票,车辆损失酌定为5000元。原告李辉系城镇户口,因其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辉因本次事故致左肱骨头骨折,诊断证明显示采取肩部矫形外展器具固定,原告李辉要求被告赔偿矫形器具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静、李辉、党润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择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三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并驳回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仅凭病历无法认定原告李涛、党���及李凤权的职业,但因原告李涛、党润已年满65周岁,且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凤权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过高,参照周口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8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为宜。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考虑到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就医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各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原告李静、李辉、党润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李涛、李凤权、刘春梅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李静九级伤残,致原告李辉、党润十级伤残,给三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结合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李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李辉、党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分别以8000计算为宜。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宝艳虽为车辆“津N×××××”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并未实际使用和控制该车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宝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六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六原告损失分别作如下认定:原告李静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152.5元(含外固定支具费)、营养费500元(1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护理费927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12833.04元(27232.92元/年÷365天×172天)、检查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5000元,共计151744.22元。原告李涛各项损失包括:2100.18元、营养费150元(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天×80元/天)、护理费278元(33857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068.18元。原告李凤权各项损失包括:1979.5元、营养费150元(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天×80元/天)、误工费223.83元(27232.92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78元(33857元/年÷365天×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171.33元。原告李辉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517.03元(含矫形器具费)、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912.59元(27232.92元/年×20年×10%+18087.79/年×13年×10%÷2人+18087.79/年×18年×10%÷2人+18087.79/年×13年×10%÷1人+18087.79/年×11年×10%÷1人)、护理费834元(33857元/年÷365天×9天)、误工费11117元(27232.92元/年÷365天×149天)、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57970.62元。原告刘春梅各项损失包括:6375.31元、营养费450元(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护理费834元(33857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300元,共计8679.31元。原告党润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722.23元(含矫形器具费)、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2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35402.79元(27232.92元/年×13年×10%)、护理费1112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检查费2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9317.02元。因原告李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凯驾驶的“津N×××××”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950.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先行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30%,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杨凯承担30%。六原告称原告之间系亲属,为维护家庭和谐,请求法院对各原告损失不再按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不再分别计算各原告赔偿数额,六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会增加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静、李涛、李辉、刘春梅、党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静、李涛、李辉、刘春梅、党润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59310.68元的30%即77793.2元;三、被告杨凯赔偿原告李静、李辉、党润检查费(鉴定)、鉴定费,共计2740元的30%即822元;四、驳回原告李静、李涛、李辉、刘春梅、党润对被告杨宝艳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静、李涛、李辉、刘春梅、党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2228元,由原告李静、李涛、李辉、刘春梅、党润承担1560元,被告杨凯承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长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