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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4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静、李昌容等与陈波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李昌容,周某,杨某,陈波,赵义芬,陈长会,赵仁群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1600号原告:陈静,女,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李昌容,女,汉族,1947年3月13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周某,女,汉族,2005年1月28日出生,住正安县,原告:杨某,男,汉族,2006年6月11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杨某、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原某。被告:陈波,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告:赵义芬,女,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陈波之妻。第三人:陈长会,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第三人:赵仁群,女,汉族,1969年11月07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某、李昌容、杨某、周某与被告陈波、赵义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定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依照被告的申请追加了陈长会、赵仁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告杨某、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昌容,被告陈波、赵义芬,第三人陈长会、赵仁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等人诉称:1998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时,原某及被告陈波的父亲陈泽雍(已故)作为家庭户主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12月16日,政府在改建公路时征收了承包土地面积为932.07㎡,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48041.38元,被被告陈波全部占有。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四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24020.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波、赵义芬辩称:1982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家庭以其父亲陈泽雍为户主进行了承包,当时家庭成员为五人,即父亲陈泽雍、母亲李昌容以及陈波、陈长会、陈长海弟兄三人,陈长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被伯父陈泽明收养。父亲在生时,将承包的土地平均分配给陈长会、陈波耕管,父亲去逝后,二人按父亲分配的土地各自进行耕管,母亲因年老没有留下份额,因此,应当追加陈长会为被告参加诉讼。陈波现家庭共有五人(包括妻子赵义芬和三个子女),应当参加分配。原告杨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是为了读书以投靠亲属的名义从本县俭坪乡俭坪村砍柴丫组迁入原告李昌容的户口上,原告周某虽是陈静之女,户口随陈静一起迁到母亲李昌容的户口上,但并不是承包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杨某、周某二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三人参诉称:1998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已从父亲原承包的土地中分离出来另行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表示不参与分配陈波获得的土地征收款,但原告四人无权分配陈波取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各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某、陈昌容与被告陈波是家庭土地承包的成员,陈静、陈昌容应当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份额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998年延长土地承包时虽然原告是土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但已经分家。2、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义芬在原出生地即本县和溪镇桑坝村承包了土地,无权参与本案中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义芬于1998年与陈波结婚,应当享有分配权。3、户口登记薄二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某于2008年与周忠举结婚,周忠举系居民户口,原告杨某、周某系陈静婚前所生子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陈静结婚时间是2005年而不是2008年,杨某是周忠举的三姐的孩子而不是陈静的孩子,周某是陈静与他人所生,其出生和户籍地是本县俭坪乡俭坪村,不是承包土地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三人认为杨某、周某的户口是假的,为了分土地,原告才将此二人的户口迁移到楼台村银凤组的。4、土地征收补偿款兑现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共计48041.38元被被告陈波领取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5、周忠举户口登记薄一份,用以证明原某丈夫周忠举是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6、第三人陈长会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1998年第三轮延长土地承包期时,陈长会家庭已从家庭户中分离出来,单独取得了土地承包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7、户口注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昌容丈夫(原某、被告陈波、第三人陈长会之父亲)陈泽雍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主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昌容户口登记薄以及被告陈波户口登记薄各一份,用以证明户主为李昌容的户口薄中家庭成员有陈静、杨某、周某,而杨某、周某出生地俭坪乡俭坪村,是后来才迁移到李昌容的户口薄上的;户主为陈波的户口薄其家庭成员包括妻子赵义芬及三个子女。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杨某、周某是自己在与现丈夫结婚前与他人生育的子女,都是本人抚养的子女。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波与赵义芬于1998年9月12日结婚,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结的婚,赵义芬在陈波家庭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义芬没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3、分家文约一份、陈泽荣和陈长生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家庭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分配,被征收的土地是划分给陈波耕管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分家文约并没有对土地进行划分,且二位证人与陈波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4、和溪镇楠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义芬与陈波结婚后户口已迁移到现在的居住地,对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有权分配。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按照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增人不增地”的原则,赵义芬无权分配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5、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6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某无权分配争议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对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已明确陈静与母亲均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是同一家庭成员,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通过法院对母亲的赡养问题进行判决,被告已承担了对母亲李昌容的赡养义务,原告不应当再来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陈长会与赵仁群于1991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户口登记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单独成立户口,家庭成员共3人。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是被告赵仁怀与发包方和溪镇楠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结合1号证据表明以原告李昌容丈夫陈泽雍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陈泽雍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为4人,表明被告赵义芬在嫁入地没有重新承包土地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户口登记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4号证据—土地征收补偿款兑现花名册,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5号、6号、7号证据—原某丈夫周忠举户口登记薄、陈长会土地承包合同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原告李昌容户口登记薄以及被告陈波户口登记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分家文约、陈泽荣和陈长生的证言,因分家文约中并未涉及对承包土地的划分,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号证据—和溪镇楠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只证明了赵义芬与陈波结婚后户口迁出原户籍地,但不能以此证明赵仁芬在嫁入地重新承包了土地,因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号证据—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虽然是生效裁定,但裁定书中认定了原某外嫁但在新的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原居住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在家庭内部对承包地的划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因此不能因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划分具体地块的起诉,以此证明原某没有被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6号证据—收条,该证据系因被告陈波、原某及第三人陈长会对原告李昌容的赡养问题,经本院判决后,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兑现的赡养费用,不能因已给付了原告李昌容赡养费,李昌容及陈静就没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1号、2号证据—结婚证、户口登记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昌容系原某、被告陈波、第三人陈长会的母亲,李昌容与丈夫陈泽雍婚后共生育陈长会、陈波、陈静以及陈长海四个子女。在我国首次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时,陈泽雍作为家庭户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陈长会、赵仁群于1991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分家另居,其父母指定了承包地中的一部分给陈长会耕管。1996年,陈长海(李昌容二儿子)结婚后到其伯父家随伯父一起生活。被告陈波、赵义芬于1998年9月12登记结婚,不久后分家另居。1998年8月8日在延长土地承包时,陈长会与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另行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家庭另外的承包地则以陈泽雍为户主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载明家庭人口4人,因陈波分家另居,其父母则在承包地中指定一部分给陈波耕管。2008年3月17日,原某与周忠举登记结婚(周忠举系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5月15日,原告李昌容丈夫陈泽雍死亡。2016年12月16日,因公路改建占用了陈泽雍承包家庭户承包的土地932.07㎡,被政府依法征收,被告陈波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费48041.38元(其中果树补偿费540元,林木补偿费320元,土地补偿费47181.38元)。另查明,原告周某出生于2005年1月28日,于2009年4月28日因投靠亲属由本县俭坪乡俭坪村西家屋基组迁入陈静的户口所在地本县凤仪镇楼台村银凤组39号。原告杨某出生于2006年6月11日,于2009年4月28日因投靠亲属,由本县俭坪乡俭坪村砍柴丫组迁入陈静的户口所在地本县凤仪镇楼台村银凤组39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家庭户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其所有家庭成员均享有承包土地的份额。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以陈泽雍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家庭成员有陈泽雍夫妇、被告陈波、第三人陈长会以及陈泽雍夫妇的二儿子陈长海共5人。在1998年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时,陈长会已结婚分家另居,并且按照在家庭第一轮承包的土地中分配给陈长会的份额,陈长会以家庭户主单独与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重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陈长会、赵仁群对本案被征收的土地不享有承包份额。陈泽雍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家庭人口4人,此时包括陈泽雍及妻子(原告)李昌容、被告陈波、原某,陈波虽然分家另居,但土地承包份额没有从陈泽雍家庭户中分离出来,陈泽海此时已成为其伯父家庭的成员,已在其伯父家取得土地承包份额。1998年实行的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基础上的延续,被告赵义芬虽然此时已和陈波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赵义芬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其承包地仍在原居住地。原某虽然于2008年嫁出与周忠举结婚,但周忠举系城镇居民户口,陈静在新的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因此在原居住地仍享有承包份额。陈泽雍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土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前提是继承人在该家庭户中具有土地承包经营份额。根据199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提出“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我国的土地承包政策是以户为承包单位,包括承包户的所有家庭成员,属于承包户内的人员,都应当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陈泽雍死亡后,包括陈波与赵义芬生育的子女在内,享有土地承包份额的家庭成员有:李昌容、陈静、陈波、陈波与赵义芬的子女陈燕、陈延、陈松共6人。对原某认为自己的子女周某、杨某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问题,从提供的户口登记看,周某原出生地(户籍地)××乡××坪村××组,杨某原出生地(户籍地)是俭坪乡俭坪村砍柴丫组,不属于争执承包地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出生地是否取得承包地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周某、杨某在本案中享有土地承包份额,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被告陈波认可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总金额为48041.38元(其中果树补偿费540元,林木补偿费320元,土地补偿费47181.3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享有该家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系李昌容、陈静、陈波、陈燕、陈延、陈松,对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含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二部分,对青苗(果树、林木)补偿费860.00元,应由实际耕管人享有,由于李昌容、陈静未进行管理,李昌容、陈静不享有分配权,应归陈波所有;对土地补偿费47181.38元,由李昌容、陈静、陈波、陈燕、陈延、陈松平均分配,即李昌容、陈静各享有7863.56元,陈波及子女共四人享有31454.26元。由于总的补偿款系陈波领取,原告李昌容、陈静享有的部分,由被告陈波支付给二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陈波支付原告李昌容土地征收补偿费7863.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陈波支付原某土地征收补偿费7863.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昌容、陈静、周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某承担35元、李昌容承担35元,由被告陈波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定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