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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肖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峰,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洪峰、蔡世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肖峰醉酒后驾驶辽XX**号小型轿车沿某某街自南向北行驶至28号楼某某食杂店门前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中山分局某某路派出所民警工作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当日移交给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经检验,被告人肖峰血液酒精含量为146.6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肖峰酒后持已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XX**号小型轿车,沿某某街自南向北行驶至28号楼某某食杂店门前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中山分局某某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当日移交给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在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时,被告人肖峰拒不配合。后公安机关将其带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肖峰血液酒精含量为146.67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肖峰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作出罚款15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被告人肖峰供述笔录、证人娇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证言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视频资料、关于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告、强制措施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肖峰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情况说明、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091901号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峰持已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峰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峰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于颜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