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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江光忠、江游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光忠,江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光忠,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游龙,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上诉人江光忠因与被上诉人江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光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5月8日,被上诉人与江明秀、成林林、江民民在乐都歌舞厅将桐梓县城北派出所执行公务的二干警打伤,被关押在城北派出所。上诉人与江明秀之夫、成林林之妻共同商议找人与受伤干警协商,尽量私了。后合计赔偿二受伤干警24000元,江游龙、江明秀、成林林、江民民每人6000元,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伯伯,凑齐12000元代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子江民民交纳了赔偿金。江游龙、江明秀、成林林、江民民获释后,江游龙书写欠条一张给上诉人,欠条的产生,因果关系清楚,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还款无异议,但因家庭困难要少还或分期偿还,遭上诉人拒绝。江游龙辩称,2016年5月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江民民、之女江明秀在桐梓乐都歌舞厅玩,后因与桐梓城北派出所干警发生冲突被关押在城北派出所。被上诉人被释放后,上诉人强行要求被上诉人写了6000元欠条,说是为释放被上诉人花的钱,若被上诉人以后听话就算了。时隔一年多,双方从未提起该事。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父母发生纠纷起诉被上诉人还款6000元。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拿钱,上诉人是否花钱,花了多少钱,也没有人能证实。江光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江游龙返还借款60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光忠、江游龙系叔侄关系。2016年5月初,江游龙与江光忠之子违反治安管理被带到桐梓县城北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5月8日,江光忠以其用6000元将江游龙取保���由要求江游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内容为:“今天向伯伯(江光忠)借现金(人民币)6000元。欠款人:江游龙,2016、5、8。”。因江游龙未还款,江光忠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而被告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但原告是否为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资金仅有原告口头陈述,没有举证证明,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光忠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光忠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向天亮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因其侄儿打伤民警向证人向天亮借款6000元支付医药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借款的事实,也不清楚借款的用途,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还提交了罗玉富的书面证言,以证明赔偿受伤干警24000元,每人6000元,取得干警谅解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不认识罗玉富,钱是否交给受伤的民警也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的向天亮、罗玉富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实际将24000元交付给受伤民警,且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中的60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实际履行6000元借款的出借义务。上诉人持被上诉人江游龙出具的6000元欠条主张被上诉人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6000元。上诉人主张6000元借款是代被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对上诉人是否支付赔偿金的事实不清楚,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根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向天亮、罗玉富的证言不能证明代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6000元赔偿金,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光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正新审判员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再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