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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光明与刘晓彬、张闻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明,刘晓彬,张闻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明,男,生于1948年4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虎,四川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5082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彬,男,生于1971年5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闻杰,男,生于1998年4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陈光明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彬、张闻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向上诉人道歉;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3、一审法院未认可出院后的门诊费208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刘晓彬答辩称,陈光明着装不文明引发争吵,其辱骂我母亲和女儿我才打他耳光,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过重。陈光明在本案中仅是软组织损伤,其用药大部分与治疗软组织损伤无关,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张闻杰未发表答辩意见。陈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晓彬、张闻杰赔偿陈光明各项损失971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晓彬、张闻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20时许,陈光明穿一条平底内裤在南溪区龙源路东段200号林业局内场坝内行走,刘晓彬看到后认为陈光明的穿着行为有伤风化,口头予以制止,之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争吵。刘晓彬外甥张闻杰电话得知该情况后到达现场,发现刘晓彬正与陈光明仍在激烈争吵,便与刘晓彬一起将陈光明从摩托车上拉下来,打陈光明耳光和卡其脖子,致陈光明身体受伤。陈光明受伤后,于2016年7月29日在南溪区人民医院进行CT等检查,2016年7月30日南溪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陈光明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观察治疗”。用去门诊检查费、药费合计690.53元。2016年7月31日,陈光明入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2761.73元,门诊费116元。出院诊断:1、头部、胸部软组织损伤;2、慢性胃炎;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右侧颌窦囊肿;5、肝囊肿;7、胸椎退变;8、轻度贫血。出院后注意事项: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2、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8月14日,陈光明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检查费208元。2016年9月5日和10月29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分别以宜南公(南)行罚决字(2016)644、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闻杰、刘晓彬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陈光明与刘晓彬、张闻杰就损害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陈光明遂诉来院,要求刘晓彬、张闻杰赔偿其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纠纷中,刘晓彬、张闻杰致伤陈光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光明要求刘晓彬、张闻杰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陈光明请求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陈光明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案陈光明受伤的实际情况,陈光明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光明在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208元,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陈光明受伤后进行了检查,于2日后住院,期间有连续医疗行为,刘晓彬提出陈光明受伤2日后住院治疗行为不清楚与本次纠纷有无关联而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光明在公共场所活动时着装不文雅并与前来制止的刘晓彬发生口角,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刘晓彬、张闻杰的赔偿责任;刘晓彬、张闻杰共同致伤陈光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陈光明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68.26元;2、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4、交通费1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4388.26元。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陈光明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4388.26元,由刘晓彬、张闻杰连带赔偿80%即3510.61元,陈光明自己承担20%即877.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晓彬、张闻杰连带赔偿陈光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1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光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光明负担10元,刘晓彬、张闻杰负担40元。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陈光明在公共场所活动时着装不文雅并与前来制止的刘晓彬发生口角,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陈光明对其损害后果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标准,陈光明在本案中所受损害主要为软组织损伤,护理要求较低,一审法院结合本地消费水平以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关于陈光明在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208元,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