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耿银叶、陈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耿银叶,陈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负责人:张历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银叶,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物资局西区。被告:陈花,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物资局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工行)与被告耿银叶、陈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工行的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银叶、陈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耿银叶、陈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30753.94元以及利息16670.87元(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3、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肥城市桃园西街01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A[个人住房]字[泰安]行[肥城]支行[2009]年[069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16万元,限期20年,按月还款付息,年利率为5.94%。被告耿银叶以位于肥城市桃园西街011号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16年11月17日,被告连续28个月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累计违约达58次。被告人耿银叶、陈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照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中国肥城工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肥房新城他字第9890号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欠款明细一份。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耿银叶、陈花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并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进行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原告肥城工行(贷款人)与被告耿银叶(借款人)、陈花(共同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A[个人住房]字[泰安]行[肥城]支行[2009]年[069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A种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16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肥城市新城桃园西街011号物资局2号宿舍楼,贷款期限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收款人孙秋菊在肥城工行开立的账号为62×××38的账户中,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房产地址肥城市新城桃园西街011号物资局2号宿舍楼1单元6层东户,抵押人耿银叶,建筑面积145.98(平方米),抵押物价值232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4月10日,被告耿银叶、陈花在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肥城工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耿银叶,房屋所有权证号S068922,房屋坐落于桃园西街011号,权利种类为抵押,设定日期2009年4月9日,期限20年。2009年4月16日,原告肥城工行依照合同约定约向被告耿银叶、陈花发放贷款16万元,贷款支付至收款人孙秋菊在肥城工行开立的账号为62×××38的账户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息,借款期限20年,借款到期日2029年4月16日。被告耿银叶、陈花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耿银叶、陈花自2010年4月16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被告耿银叶、陈花尚欠贷款本金130753.94元、利息16670.87元。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工行与被告耿银叶、陈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耿银叶、陈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期限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耿银叶、陈花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耿银叶、陈花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银叶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银叶、陈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贷款本金130753.94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对被告耿银叶抵押的位于肥城市新城桃园西街011号物资局2号宿舍楼1单元6层东户(产权证号为S0689**)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耿银叶、陈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荣审 判 员 李 冰代理审判员 王树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