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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09月1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08月12日被乌审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16年08月27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06月20日被乌审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07月19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左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8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拉运着27个白色塑料桶(每桶25公升),其中22个白色塑料桶内装满甲醇,从乌审旗某某镇出发,沿某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镇。在某某镇某某饭店出售甲醇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对被告人吴某某所拉运的甲醇进行鉴定,该甲醇闭杯闪点小于23度,沸点大于60度,属于第3类易燃液体,6.1项有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货物危险性鉴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扣除被告人吴某某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已执行行政拘留十五天,实际执行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0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呼  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乌敦图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