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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257号原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火车站河西仓库区。法定代表人:许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权,被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及运输散装水泥,货款及运费按实际发生结算。双方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及运输水泥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及运费。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水泥货款及运费379236.4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给付。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水泥货款及运费379236.48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额清偿欠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即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对账函,拟证明2016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水泥货款及运费379236.48元。被告杨华辩称:在2016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7年2月6日支付了20000元货款及运费,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59236.48元。被告杨华对其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即2017年3月2日出具的对账函,拟证明在2016年1月1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过20000元货款及运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及运输散装水泥,货款及运费按实际发生结算。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及运输水泥的义务。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杨华在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水泥货款及运费379236.48元。结算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及运费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59236.48元。另:依原告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粤1781民初125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杨华的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山庄F区汇源楼F7幢404房的房地产、粤Q×××××号小型汽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及运输散装水泥,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供应及运输水泥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尚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及运费给原告的义务。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79236.48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结算时欠原告货款及运费379236.48元事实。结算后,被告支付了货款及运费共20000元,尚欠35923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被告无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运费359236.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所欠货款及运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所欠货款及运费的支付时间,则在原告交付货物给被告时,被告已经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于所欠货款及运费的支付时间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和交易习惯,则双方进行结算之日即为货款清偿日,逾期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进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9236.48元及利息(利息以359236.48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给原告阳春市富强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元,减半收取计3495元,保全申请费2420元,合共5915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591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