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2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孙高峰、孙高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孙高峰,孙高学,马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1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沛县。被告:孙高峰,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孙高学,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马大珍,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孙高峰、孙高学、马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伟、被告孙高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高峰、马大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后原告邮储沛县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韩红的起诉。邮储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007.67元,利息、罚息15549.47元(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实际利息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与被告孙高峰、韩某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孙高学、马大珍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高峰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0000元,孙高学、马大珍对此借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2016年1月12日按约定向被告孙高峰发放贷款1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孙高峰、韩某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孙高学、马大珍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孙高峰、马大珍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孙高学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里面好多内容都没有填写,其着急干活签完名就走了,以为担保期是1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邮储沛县支行作为甲方,孙高峰、韩某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第一章授信额度及类别……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支用期内未使用的授信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届满后自动失效。……第二章额度期限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四章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四)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五章担保……由马大珍、孙高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3202645661503263884832026456615032638846)……被告孙高峰在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韩某在合同落款处借款人配偶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孙高峰、韩某签署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承诺保证按合同约定共同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3月16日,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分别与被告马大珍、孙高学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第一条保证范围……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责任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月8日,被告孙高峰填写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内容为:“一、……借款人姓名(法人填写法人名称):孙高峰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孙高峰在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签名”。2016年1月12日,原告经审核,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4.5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6年1月12日,被告孙高峰在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人:孙高峰;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原告向孙高峰邮储账户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60992.33元,利息7716.61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邮储沛县支行催收,被告未偿付。本院认为,被告孙高峰、马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小额贷款借据、还款流水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孙高峰欠款的事实,故被告孙高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07.67元及利息(2017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5549.47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孙高学、马大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孙高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高学、马大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高学、马大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高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89007.67元及利息(2017年8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5549.47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逾期罚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高学、马大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高学、马大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高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孙高峰、孙高学、马大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永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