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长辉、林时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长辉,林时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长辉,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0年7月25日、2014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7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同年7月1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子钦、陈荣坚,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林时雷,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吸毒于2009年12月4日、2013年3月29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长辉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林时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16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长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锋、张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长辉及辩护人刘子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8日傍晚,被告人余长辉、林时雷通过电话达成协议,由余长辉将20克的毒品以每克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时雷。尔后,余长辉将毒品藏匿于温州市瓯海区勤奋小区20幢101室前楼道的消防栓内,并电话告知林时雷该藏毒地点,后林时雷将该包毒品取走。当日18时40分许,林时雷在温州市瓯海区勤奋小区19幢旁被抓获,在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抽屉内查获该包用广告纸包裹着重19.43克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19时40分许,余长辉在温州市瓯海区振瓯小区A幢楼下被抓获并被带到浙C×××××的公安机关公务用车后排位置上。尔后,民警在被告人余长辉座位的脚踏板处发现一个被其丢弃的黑色小包,内有十小包的毒品(其中有17.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的黄色粉末、0.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丸)。当日,经对余长辉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振瓯小区B幢204的家中进行搜查,在其卧室的一件衣服口袋内查获了一包重9.73克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苍南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余长辉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0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时雷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腰包一个、小包一个、钱包一个、电子秤一只、AILML牌手机一只、银白色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余长辉上诉称:(1)原判认定自己贩卖毒品给林时雷,证据不足。手机通话清单仅能证明自己与林时雷有电话联系,通话基站轨迹分析仅能证明自己去过温州市勤奋小区,但均无法证明与林时雷存在毒品交易;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收取林时雷款项,这与毒品交易钱货两清的惯例不符;林时���于一审庭审时称余长辉是将毒品送给林时雷吸食,可见林时雷的供述前后反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判认定于公安机关公务用车上查获的黑色小包内毒品系自己丢弃,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抓获自己时已进行搜查,未发现该黑色小包以及内装的毒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该黑色小包是自己被送至温州景山派出所后,公安人员在车内搜获,而检查笔录证明该毒品是自己尚在车内时搜获,时间存在差异,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均不应采信。不排除该黑色小包是他人丢弃于车上的可能。(3)住处的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因原判认定自己贩卖毒品给林时雷有误,公安机关公务用车内查获的毒品亦非自己所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系贩毒分子。住处藏匿的毒品系自己非法持有,且未达数量较大。综上,应改判无罪。余长辉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本案应该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余长辉贩卖毒品给林时雷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应当对余长辉持有的银行卡资金来往情况及余长辉持有的手机里面的支付宝和微信内容及资金来往情况进一步侦查,以进一步证明余长辉贩卖毒品给林时雷。(2)应当对在浙C×××××公安机关公务用车上查获的黑皮包内毒品包装袋上的指纹进行鉴定。(3)需要侦查人员对在浙C×××××公安机关公务用车上发现毒品的过程作出进一步解释说明。(4)应当对见证人吴某的的身份情况及整个见证过程进行补充侦查。(5)应当对浙C×××××的公安机关公务用车案发前车里情况进行核实。综上,浙C×××××公安机关公务用车上发现的毒品是否被告人余长辉所有存疑,故建议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刑初161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国权审判员 周坚国审判员 孙彭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卓梦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