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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万果与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福达万代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果,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福达万代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272号原告:万果,女,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昂,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艺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101号万代广场1708房。法定代表人:马志伟。被告:湖南福达万代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黄兴中路87号1509房。法定代表人:李万发。被告: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路向荣楼二楼。法定代表人:胡晓蓓。被告:雷淦麟,男,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何剑锋,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丁海英,女,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万果诉被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湖南福达万代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昂、向艺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合公司、福达公司、华神公司、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君合公司向原告返还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不当得利及孳息58459.47(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就被告君合公司的上述返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君合公司向原告返还2013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的不当得利及孳息150599.8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被告福达公司、华神公司、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就被告君合公司的上述返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万代广场商场XX号商铺的业主。被告君合公司未经原告授权于2012年8月26日将原告所有的上述商铺出租给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君合公司、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福达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将房屋租赁合同转让给福达公司。福达公司承租后对铺面进行装修,并于2014年5月18日开始营业,占用原告商铺至2016年1月24日,福达公司占用原告商铺期间,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为华神公司(用于经营火锅店)。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无权处分原告所有的商铺并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因此受损,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将不当利益返还原告。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已经清算注销,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债权人原告,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被告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就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君合公司、福达公司、华神公司、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长沙市万代广场商场夹层XX号商铺的业主,上述商铺的建筑面积均为16.53平方米。原告曾就X号商铺的租赁事宜于2011年诉至本院,请求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商铺的侵害行为并赔偿2008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商铺租金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X)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查明:君合公司系部分万代广场商场商铺业主自发组成的组织,万代广场商场夹层有商铺业主153位,其中有128位业主授权君合公司对其所有的物业统一对外招租,原告未授权委托君合公司对其所有的物业统一对外招租;判决: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长沙市××广场商场××、××号商铺的侵害,长沙市潮流堂企业策划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号商铺的租金损失70398元及利息(以7039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君合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2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万代广场商铺租赁意向书补充条款》、《万代广场商铺租赁意向书补充条款》,约定君合公司将万代广场商场的商铺(面积约11000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告的商铺)以现状整体租赁给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商业经营;商铺租赁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共15年,其中夹层第一个租赁期(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为每季度34万元,一层第一个租赁期(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的租金为每季度60万元。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君合公司、福达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三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福达公司,上述三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福达公司承接。福达公司进入万代广场商场进行装修并对外招租。被告君合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9月8日作出君合文签字2012第X号《通知》、《公告》,《通知》、《公告》内容均为“万代广场商铺是由468位业主组成的大型连体商场,因种种历史原因,我们商铺闲置多年,给广大业主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经过多年历练,大多数业主认识到像我们这样的连体商场只有整体招商才能解决商场的根本出路,才能保证商场的效益和品味不断提升和兴旺发达。我们的商铺才能长治久安。现在儿童商品,教育服务类项目已整体租下商铺一、夹、二层。开业在即,为保证承租商尽快进场装修,力争今年十月正式开张,应多数业主的要求从即日起商场开始清场,为保证清场过程中避免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请现在还没有退场的经营者在两日内自行退场。逾期不退场,施工人员将协助退场。由此造成的损失概由经营者负责。特此通知,谢谢配合”。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万代商场夹层业主名义于2014年2月28日分别向君和公司、福达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万代商场夹层业主在上述书面材料签字确认),内容分别为“我们是万代商场夹层的业主,贵公司霸占我们商铺至今拒不交还,在此我们再次通告:贵公司必须立即按万代广场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5月3日致贵司函的要求恢复商场设施的原状,跟我们打移交,将商铺交还我们业主,现五一广场商圈商业行情火旺,我们要自主对外招商,贵司未按要求交还我们商铺前,我们将保留追索损失赔偿的合法权利。特此再次通告”,“我们是万代商场夹层的业主,君合公司无权处置我们的商铺,贵司与君合公司签的有关商场租赁协议对我们没约束力,故此未经我们许可,贵司不得侵犯我们的物权,占用我们的商铺,并不得变更商场的原有规划和结构。特此通告!谢谢合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万代广场商场夹层平面图(该平面图中XX号商铺较X号商铺靠近扶梯,X号商铺处于中间区域,X号商铺处于外围区域)、本院就王晓浪诉君合公司、福达公司、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X)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王晓浪名下的万代广场商场夹层X商铺租金损失按每平方米日租金4.2元计算(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拟证明原告名下的XX号商铺所在位置优于王晓浪名下的XX号商铺所在位置,本案租金利益参照XX号商铺的租金损失按每平方米日租金4.2元计算。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股东为何剑锋、丁海英、雷淦麟)已于2015年10月16日经清算注销(决议解散),清算组负责人为雷淦麟,清算组成员为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清算报告》(经雷淦麟、丁海英、何剑锋签字确认)载明“本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经长沙市工商局开福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200万元,由股东雷淦麟出资80万元、何剑锋出资60万元、丁海英出资60万元设立,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司成立后守法经营至2015年8月,因业务一直未有大的起色,公司没有盈利。股东决定解散本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成立清算小组对本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小组成立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备案,在《当代商报》登报公告本公司注销决定。通知债权人向本公司申报债权,并对公司所有资产造册清算。截止2015年8月20日止,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净资产为0万元。清算小组对本清算报告的真实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全体股东保证如有未清偿的债务,愿按原出资额承担清偿责任”;《股东会议纪要》载明根据2015年6月29日的股东决议,本公司注销已办妥如下手续: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已报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在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已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5年6月30日在《当代商报》上公告公司注销,至2015年8月20日止,对所有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公司财产进行造册清算,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无剩余资产。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小组对公司资产的清算报告,同意如有未清偿完的债务,由各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清偿责任。同意报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全权委托唐波办理本次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于2016年1月25日收回XX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系长沙市万代广场商场XX号商铺的业主,其对上述商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君合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即将原告所有的商铺予以出租并获取租金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应将商铺租金利益返还给原告。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福达公司在未审查商铺出租或转租是否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对原告所有的商铺予以转租及占用,存在过错,与君合公司共同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福达公司应就君合公司对原告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6日经清算注销,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之债务人包括君合公司、福达公司,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债权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君合公司、福达公司的财产后不能获得清偿,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所致损失尚不确定,故原告在本案中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为由对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提出的诉请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作为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清算报告》中保证如有未清偿的债务,愿按原出资额承担清偿责任,故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应分别在其原出资额范围内就长沙市五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注销前未清偿的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华神公司占有、使用其商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就华神公司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未就商铺租金利益申请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X)开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王晓浪商铺的租金利益损失计算标准(每平方米日损失4.2元)作为被告返还商铺租金利益的计算标准,其中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利益为44988元(16.53×2×4.2×324),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租金利益为113997元(16.53×2×4.2×821),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的租金利益为13885元(16.53×2×4.2×100),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孳息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福达万代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果返还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利益44988元;二、被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果返还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租金利益113997元;三、被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万果返还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的租金利益13885元;四、被告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分别在其原出资额范围内就被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万果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湖南福达万代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被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万果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万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96元,由被告长沙君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福达万代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雷淦麟、何剑锋、丁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淼淼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人民陪审员  胡 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