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资源县桂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林行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源县桂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林行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源县桂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资源镇城北新区056号。法定代表人:左才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行周,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翔龙花园**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资源县桂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桂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行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9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才军,被上诉人林行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桂0329民初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开支22万元搭建移动板房的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资源县冷源钾长石矿承包开采合同》约定,上诉人出资6万元给被上诉人建造办公和生活营区,在矿石开采第一次结算时,一并给付。事实上,在矿石未开采出来,上诉人就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款5万元,用于搭建移动板房费用。被上诉人开支22万元搭建移动板房的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提供购买变压器、电线、移动板房的票据,全是自然人手写白条;(2)被上诉人称开支22万元购买移动板房和家居,其没有提供购买家居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移动板房造价22万元价格过高。合同约定上诉人出资6万元给被上诉人建造500㎡办公和生活营区;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12000元,无事实依据。(1)建造移动板房的义务是上诉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建房款;(2)即使被上诉人购买变压器、电线的价款属实,也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林行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行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源县冷源钾长石矿承包开采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4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风险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26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资源县冷源钾长石矿承包开采合同》,约定由于甲方(资源桂明公司)已经取得冷源钾长石矿六年承包权且开采手续已经全部办理完成,并且已经在矿区680米高程以上的部位开始了明采作业,因此将630米以下的矿体采用洞采作业交由乙方(林行周)承包,双方就采掘范围、采掘期限、采掘价格、计量方法等作了约定,并在该合同第十条(2)中约定待乙方进场后,如因程序问题或手续问题造成乙方无法开工的损失,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设备闲置费及人工误工费,设备闲置费为设备原值的千分之一/天,人工误工费为200元一天。2015年11月3日原告交付了50万元给被告作为安全风险金,原告还开支8万元购买变压器搭建电线,开支22万元搭建移动板房,为所招用的工人交纳意外保险费4.95万元,随后安排采掘工人、采掘设备进场,开始洞采作业,但是由于被告自己正在进行露天开采,在同一范围内无法同时办理地下开采批准手续,到2016年1月份左右,被告通知原告暂停作业,待年后继续。但是过完年后,被告仍然无法办理地下开采批准手续,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开工,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资源桂明公司在自己正在进行露天开采,且明知地下开采许可已经到期、无法办理延期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钾长石矿承包开采合同,将630米以下的矿体采用洞采作业方式交由原告承包,造成原告的洞采作业方式无法进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被告无法办理地下开采许可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工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8000元(三个月×200元/天)、购买变压器及电线费用8万元、购买板房费用22万元,为工人交纳的意外保险费4.95万元,合计367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隧道挖掘费用48.8万元,因为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设备闲置费9.45万元,因为无法证明所闲置的设备名称、数量、价值及闲置时间,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签订的《资源县冷源钾长石矿承包开采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所交的风险金应予退还,但是因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对风险金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风险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林行周与被告资源县桂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资源县冷源钾长石矿承包开采合同》;二、由被告资源县桂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林行周风险金50万元;三、由被告资源县桂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林行周经济损失367500元;四、驳回原告林行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0元,由原告林行周承担7280元,由被告承担10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于2015年农历12月,给付被上诉人林行周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与被上诉人林行周签订的本案涉讼《资源县冷源钾长石矿承包开采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六条(4)约定,资源桂明公司出资6万元给林行周为生产人员和管理人员建造500㎡以上建筑面积的办公和生活营房,在矿石开采第一次结算时一并给付;第十条(2)约定,如因程序问题或手续问题造成无法开工的损失,资源桂明公司应支付林行周设备闲置费及人工误工费,设备闲置费为设备原值的千分之一每天,人工误工费为200元每天。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认为,依据合同的上述约定,其已给付被上诉人林行周5万元用于搭建板房,被上诉人主张移动板房造价22万元和购买变压器、电线8万元的依据是自然人手写的白条,且价格过高。被上诉人林行周认为,资源桂明公司给付5万元并非搭建板房的费用,合同约定采掘期限6年,但实际采掘才3个月就被停工,设备等经济损失应由资源桂明公司赔偿。故,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资源桂明公司是否应赔偿林行周搭建板房损失22万元和购买变压器、电线损失8万元。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明知其地下开采许可证到期、无法办理延期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林行周签订《资源县冷源钾长石矿承包开采合同》,造成被上诉人林行周洞采作业仅二个月后无法继续进行,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依据该合同第十条(2)约定,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林行周设备闲置费及人工误工费;其次,被上诉人林行周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二份《收据》,证明其为履行本案合同支付搭建板房款项22万元和购买变压器、电线8万元。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认为《收据》是手写白条,且价格过高,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证明,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林行周损失后,对本案讼争的板房、变压器和电线可自行处分;第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称,其已向被上诉人林行周支付搭建板房费用5万元,被上诉人林行周亦认可收到该5万元,但否认资源桂明公司是支付搭建板房的费用。对此,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对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资源桂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0元,由上诉人资源县桂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文波审判员  何 华审判员  周秋莹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日书记员  聂思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