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招旺与张锦泉、张碧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招旺,张锦泉,张碧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4166号原告:黄招旺,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莆,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丽,泉州闽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泉,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张碧端,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招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泉、张碧端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招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锦泉、张碧端偿还向黄招旺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月止为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锦泉、张碧端承担。事实和理由:张锦泉于2015年9月15日向黄招旺借款10万元,有张锦泉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张锦泉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后黄招旺急需资金,要求张锦泉还款,但其拖延未付。该借款发生在张锦泉与张碧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庭审过程中,黄招旺当庭变更利息诉求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张锦泉、张碧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张锦泉向黄招旺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黄招旺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条出具后,张锦泉按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另查明,张锦泉、张碧端于1990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23日登记离婚,诉争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黄招旺与张锦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张锦泉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黄招旺有权要求张锦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黄招旺要求其偿还所欠的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招旺自认张锦泉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因该利息系张锦泉自愿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无需调整或返还。黄招旺另诉请张锦泉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自2016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起算点按借款时点15日计为妥。由于张锦泉与张碧端原系夫妻,诉争借款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人个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对黄招旺要求张碧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黄招旺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锦泉、张碧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泉、张碧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招旺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其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张锦泉、张碧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丽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