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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路培杨与李龙、刘海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刘海鹏,路培杨,李雪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龙,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鹏,男,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铜山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培杨,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雪艳,女,1976年3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江苏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龙、刘海鹏因与被上诉人路培杨、原审被告李雪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鹏、李龙与原审被告李雪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被上诉人路培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刘海鹏及李雪艳的询问笔录,推定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不当。刘海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刘海鹏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刘海鹏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路培杨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其中一张系CT检查费用票据,但CT并未检测出路培杨身体存在具体的伤情;××的保健药,因路培杨没有具体伤情,故其不应承担上述两张票据的相关费用,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用超出了其应当赔偿的范围;3、一审认定误工期存在不当,结合路培杨没有严重的伤情,误工期应为1-2天;4、路培杨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存在不当,应调整至60%为宜。路培杨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李雪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路培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雪艳、李龙、刘海鹏赔偿医疗费1488.1元、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交通费60元、误工费4213.28元(263.33元/天×16天),合计6001.38元,其主张6000元,并要求李雪艳、李龙、刘海鹏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9时42分,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翟山派出所接到路培杨报警称,在泰山汇景花园南门口门面房有人殴打路培杨。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翟山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了解情况,经了解,李雪艳自称因向路培杨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翟山派出所民警遂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一步了解情况。路培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上午我正在公司的办公室打电话,这时李雪艳带了人到我办公室,我就问这些人是干啥的,李雪艳说问你要账要了那么长时间为何不给,李雪艳的弟弟说今天来就是揍你的,给你脸不要脸,说着就上来抓我的电话不让我打,旁边的另一个男子就上来呼我的脸,随后李雪艳的弟弟也上来呼我的脸,后又用拳头打我,接着和李雪艳一起来的几个男子也一起上来打我,并把我从大办公室打到财务室,其中一个男子还将我摔倒在地,随后我就从办公室拿起一个方凳挥舞,但是我不知道砸没砸到对方,后来对方也拿了凳子挡在前面没有砸我,后来他们有几个人把我按在沙发打我,我们员工就上来拉架,他们还把我们的花盆给砸坏了,砸完他们就走了。”李雪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因为润航公司的老板路培杨欠我们的钱,今天上午9时许我带着人到他的公司要账,到了他的公司以后我就问路培杨要钱,他当时说他没有钱,在我要钱的过程中我们双方说话时都骂骂咧咧的就发生了口角,随后路培杨就开始摔凳子,他摔凳子的时候碰到了我对象刘海鹏,接着我对象刘海鹏就上去打了路培杨,随后双方就打在了一起,我弟弟李龙是何时上去如何打的,我没有注意,我看他们打起来后就上去拉架,后来他们的员工也上去拉架,就把他们给拉开了。拉开后我们就走了。我没有动手打人,我只是拉架。”刘海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上午9时许,我和我对象李雪艳还有我小孩舅李龙去找路培杨要账,在要账的过程中我们双方言语上发生了吵骂,随后路培杨就用凳子砸我的头部,随后我就还手打了路培杨,此时李龙也上去了,他是如何打的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后来双方就相互打在一起,当时现场比较混乱,再后来我们就被人给拉开了。当时现场还有很多人,但是我不认识,有在现场拉架的,还有很多其他问路培杨要账的,他们动没动手我不知道。”案外人闫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上午9时许,我正在单位上班,就听到对面有吵骂声,随后我就出来看到公司的老板路培杨被几个男子按倒在地上并用巴掌呼他,当时路培杨是用上衣抱住头部,我看他们打架后就上去和其他人一起将他们拉开,后我们就回大办公室了,到了大办公室他们又上来用巴掌呼路培杨身上,我们又给拉开的。随后路培杨就回到自己的办公室拿了一个凳子出来挥舞,对方看到后也拿了凳子,但是双方都没有打起来就散了……对方大约有五、六个男子参与打架,都是拳头巴掌打的。”案外人孙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和路培杨是同事做装修的,我们在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泰山汇景花园综合楼4楼办公。今天上午9时30分许,李雪艳带着几个男子直接进入路培杨办公室。我在隔壁的大办公室,听到路培杨的办公室内在说要钱还钱的事情。过了一会,路培杨从办公室出来,进入我们的大办公室,路培杨想出大门,结果后面的六七个男子就拉住路培杨的衣服不让路培杨走。路就开始挣脱,其中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就搂着路培杨的脖子,把路培杨按倒在地,接着搂倒路培杨的男子还和其他两个男子就开始用拳头打路培杨,路培杨就抱着头,对方拳头也没打到他。动手打架的男子就朝路培杨身上踢了两脚。我们一看打架,就把路培杨拉起来,不让他们动手。路培杨就回到办公室拿一个小凳子出来,举起来要砸他们,但是没有砸他们。动手打架的两个男子就拿两个大凳子,举在头上也没有砸路培杨。我们办公室的人都把双方的凳子夺下来,劝他们不要打架,双方也没有互砸。接着李雪艳就和那七八个男子把路培杨推到财务室,要还钱。到了财务室之后,路培杨说没有钱,其中一个男子抱起电脑的显示器要砸路培杨,我就上去把那台电脑夺下来,还有两三个男子把路培杨挤到墙角,就用拳头打路培杨,我们办公室的人都进去把路培杨和双方拉开……对方闹事打架的男子都是李雪艳带来的,在闹事过程,他们都要路培杨还钱。”路培杨受伤后当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门诊诊断为头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休息半月。路培杨此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8.1元。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李雪艳以路培杨借钱不还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培杨向李雪艳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该案现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路培杨陈述李雪艳并未对其进行殴打,李雪艳亦否认参与殴打,故在本案中,李雪艳不承担责任。路培杨虽主张李雪艳指使刘海鹏、李龙对其进行殴打,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海鹏、李龙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刘海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打了路培杨,并陈述:“在我还手打路培杨时,李龙也上去了,他是如何打的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后来双方就相互打在一起”,结合李雪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我弟弟李龙是何时上去如何打的,我没有注意”,可以确认刘海鹏、李龙均对路培杨实施了殴打行为。虽然路培杨与李雪艳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刘海鹏、李龙作为李雪艳的亲属亦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处理,而非到路培杨的办公场所对其进行殴打,故对于路培杨的人身损害,刘海鹏、李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纠纷系路培杨未向李雪艳清偿借款引起,在刘海鹏、李龙对路培杨实施殴打前双方有吵闹发生口角,故考虑到路培杨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酌定刘海鹏、李龙按照80%的比例赔偿路培杨的损失。路培杨主张的医疗费1488.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予以证明,予以确认;路培杨主张的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根据路培杨的伤情,酌定为105元(15元/天×7天);路培杨主张误工费4213.28元,虽然路培杨提交了江苏润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其月工资为7900元,但该工资发放表上无路培杨及其他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亦无相应的银行转账明细或现金发放工资的手续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结合门诊医嘱,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定支持路培杨15天的误工费1527.78元(37173元/年÷365天×15天);路培杨主张的交通费60元,酌情确认为20元。综上,李龙、刘海鹏应连带赔偿路培杨医疗费1488.1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1527.78元、交通费20元,合计3140.88元的80%即2512.70元。遂判决:一、李龙、刘海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路培杨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512.70元;二、驳回路培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李龙上诉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海鹏上诉主张,其侵权行为与路培杨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其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李龙、刘海鹏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刘海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曾对路培杨实施过殴打行为,刘海鹏的妻子李雪艳在询问笔录亦认可刘海鹏对路培杨实施了殴打行为,者也与案外人闫廷、孙军的相关陈述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确认刘海鹏系侵权行为人之一。第二,根据路培杨及案外人闫廷、孙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案发当日曾有多人同时对路培杨实施殴打行为,与李龙有利害关系的刘海鹏、李雪艳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是亦未否认李龙参与殴打的事实,只是主张其未注意到李龙何时参与及如何参与实施殴打行为。一审法院结合事件的起因,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认定李龙亦系侵权行为人之一,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综上所述,李龙、刘海鹏主张其非本案责任主体的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相关医疗费、误工期及责任比例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第一,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期间,刘海鹏对路培杨的医疗收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收费票据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路培杨医疗费1488.1元,并无不当。(二)关于误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诊的病历明确路培杨经门诊治疗后需休息半个月,并定期复查。该期间路培杨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一审法院据此确定路培杨的误工期为15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责任比例认定。本案因路培杨未向李雪艳清偿借款引起纠纷,双方由口角争执进而引发李龙、刘海鹏对路培杨实施殴打行为,致路培杨受伤。纠纷中,双方均未能自我克制、理性处理,均有过错。争执中李龙、刘海鹏对路培杨实施殴打行为,系路培杨人身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应对路培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路培杨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李龙、刘海鹏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酌定由李龙、刘海鹏承担较大份额(80%)责任正确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李龙、刘海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龙负担400元,上诉人刘海鹏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俞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