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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春雷与刘松松、刘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雷,刘松松,刘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947号原告:田春雷,男,1983年3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被告:刘松松,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刘瑶,女,1987年7月9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春雷与被告刘松松、刘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松松、刘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垫付款415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5日在邮政银行办理3户联保贷款,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刘松松未作答辩。被告刘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原告田春雷、被告刘松松、刘瑶以及案外人陈富扣签订联保贷款合同,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陈富扣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1500元。现原告向被告刘松松、刘瑶提起追偿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春雷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代偿证明一张、银行借据复印件一张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松松、刘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80000元,原告田春雷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后原告田春雷为被告刘松松、刘瑶向债权人履行担保之债41500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及时履行债务,拒不偿还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本息4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春雷主张被告承担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松松、刘瑶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松松、刘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春雷担保款41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8元,由被告刘松松、刘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伟附执行款账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