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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0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0810号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彭毅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龙,男。被告:吴昕,男,1963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龙、被告吴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563.2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2,056.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399弄浦东新区城市经典花园一期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宜。被告系该小区115号101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64.99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58元/月/平方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共欠交物业服务费10,563.2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昕辩称,被告是系争房屋的业主,系争房屋的产证是由原告代办的,根据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说明,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中不包括系争房屋的阳台面积,而根据《测绘法》的规定,阳台面积应计入建筑面积,故系争房屋没有按照合同交付给被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交房前物业费由开发商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2017年3月7日)2年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认可,被告没有看到过收费标准,也没有收到过缴费催款通知。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经典花园一期业主大会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自2011年10月26日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399弄浦东新区城市经典花园一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小区住宅一层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58元,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在每季首月交纳当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香楠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业主,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4.99平方米。因被告拖欠2004年6月至2011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提起诉讼后均由本院判决处理。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缴费催款单7张、张贴缴费催款单照片打印件9张、2012年7月31日的挂号信收据及2015年4月15日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以证明原告曾多次以在系争房屋进户门上张贴缴费催款单和向被告居住地邮寄缴费催款单的方式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被告否认收到过上述催款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缴费催款单、张贴缴费催款单照片打印件、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挂号信收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答复意见、(2017)沪0115民初151号案件立案审查表、民事起诉状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经典花园一期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经典花园一期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中不包括系争房屋的阳台面积,系争房屋没有按照合同交付给被告,故被告不应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因被告已办理房屋的入户交付手续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故原告按被告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当。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缴费催款单及张贴缴费催款单照片打印件、快递单(寄件人存根联)、挂号信收据,主张曾向被告送达过催款单催讨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否认收到过缴费催款单,而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向被告有效送达了前述缴费催款单,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故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8日中断,又因涉案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在每季首月交纳当季度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4,359.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涉案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以房屋未交付为由拖欠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现原告要求以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67.67元为本金,从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次月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滞纳金,未超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照准。当然,本院只能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被告应当承担的物业服务费对应时间段的滞纳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34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4,359.42元;二、被告吴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340.66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吴昕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第(五)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