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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其珍与代军、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珍,代军,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156号原告:王其珍,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代军,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许飞,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其珍与被告代军、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军、许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5万元,利息每月一付,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5万元。被告代军、许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代军、许飞向原告王其珍借款1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利息每月一付,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金未能偿还。2015年12月5日,因未能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许飞在该份借条下方注明:今借到王其珍人民币伍万元整(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军、许飞所借原告王其珍款10万元款理应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两被告在原告的借条上注明利息每月一付,用期一年,且被告许飞2015年12月5日在该份借条下方注明:今借到王其珍人民币伍万元整(付利息)。由次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月利率2%以上的借款利率,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军、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其珍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代军、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人民陪审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