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守增与秦元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增,秦元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794号原告:杨守增,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秦元柱,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杨守增与被告秦元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增、被告秦元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计息,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13日,上述借款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购房急需资金,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早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秦元柱辩称,借条有,钱也给我了,但是我不是借的杨守增的,我也不认识杨守增,我从来没有和杨守增有经济往来,他怎么获得的借条我不知道,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和原告没有经济纠纷,原告应该让借给我钱的人给他委托手续,原告起诉不符合程序。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被告秦元柱认为涉案50000元借条债权人是案外人张某,不是原告杨守增,且该笔借款已用运费抵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杨守增与被告秦元柱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下证据:一、原告杨守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并对借条作如下说明,二三十年前,我在鲁村煤矿干机电,被告秦元柱在鲁村工商所当所长的时候认识被告,被告秦元柱原先在工商银行东边那个小区居住,后来又搬到怡居苑,当时秦元柱是出车祸需要用钱,在聚源投资公司办公室向我借款5万元,说一个月付清,是二分的利息,当时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秦元柱借了我的钱,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给我。被告秦元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欠条是我写的,但是我不是向杨守增借的,当时是在聚源投资办公室借的,当时他说的是一毛五,他是放高利贷的,我当时找的不是这个人,我所借的这5万元钱,是向张某借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后来我把搞运输的运费单子给了张某,抵销了借款。二、被告秦元柱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张某打的收到条两份,一份收条注明的收到日期是2013年11月27日,内容为运沙674.91方,每方57元,共计38483.87元,另一份收条注明的收到日期是2014年4月1日,内容为运沙182.7方,每方57元,共计10413.9元。被告主张上述运费单据给了张某,抵销了张某的50000元借款。原告杨守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三、原告杨守增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山东省沂源县鲁村镇舍庄三村三区47号。证人证言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与被告是老乡,原来就认识。证人本人与秦元柱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借条没带全,其中带来2012年10月22日6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1月2日3万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9月23日借条一张,上述借款未还清,用车顶了10万元,被告出示的两份收条是证人签的字,证人与被告秦元柱拿着这两份收到条到商混公司去要运沙运费,一共要回1万,剩下的运费条都退给了被告,被告也给证人打了两份现金收据,一份2014年10月27日借款28860元,一份是2013年10月27日现金8000元。原告杨守增出示的2012年10月13日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不是被告向证人借的,是被告向原告杨守增借的,借钱的时候,证人在办公室见过,借五万元钱是因为被告干了两个双桥车,经济周转不开。原告杨守增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秦元柱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状说我购房急需资金借钱,第一次庭审说交通事故借的钱,第二次庭审又说是我经济周转不开借的钱,与证人陈述的借款用途不一致。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守增为证实自己为本案5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秦元柱认可已收到借条所涉及的50000元借款,但对原告杨守增的债权人资格予以否认,并主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系案外人张某。原告提供证人张某出庭,证人陈述证人与被告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关系,涉案50000元借条出借人是原告杨守增,并见证借款的过程,证人否认本人是该借条的出借人,否认该笔借款与沙款运费存在关联关系。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守增提供的借条与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秦元柱提交张某打的收到条两份,不能证实原告杨守增持有借条的出借人是证人张某,亦不能证实张某打的两份收到条与原告杨守增持有借条存在关联并相互抵销,故本院对原告杨守增提交的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秦元柱提交张某收到条两份运费款证实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张某,两份运费款抵销上述借条借款的证据效力,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守增与被告秦元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秦元柱未及时归还原告杨守增借款本金,构成违约,被告秦元柱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杨守增主张的借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借款期满之次日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杨守增要求被告秦元柱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元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守增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秦元柱支付原告杨守增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守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