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龙神村八社与陈民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4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龙神村八社,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龙神村八社。代表人:杨明模,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阳,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民中,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男,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系陈民中表弟。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龙神村八社(以下简称“龙神村八社”)与被上诉人陈民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3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龙神村八社的代表人杨明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阳,陈民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神村八社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依法裁定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龙神村八社与陈民中签订的《协议》无效,而一审法院超出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以保管室的归属和地坝的权属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陈民中辩称,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龙神村八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龙神村八社与陈民中签订的《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龙神村八社原社长XX英与陈民中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原铜梁县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委托国家测绘局重庆测绘院对龙神村八社的复垦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其中户主名为陈民中的片块(小地名:天锅儿)实施面积合计为807平方米(宅基地用地138平方米,宅基地附属用地669平方米)。2012年7月26日下午,龙神村八社在原社长XX英家召开陈民中宅基地复垦村民小组会议,张锡国、胡志兵、杨天秀、梁承荣、刘华、鲁昌福、黄荣碧、陈民中等社员参加会议,会议决议:1、陈民中家中兄弟矛盾内部协调,以后有矛盾村上不予解决,2、由陈民中一次性付给社集体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3、无论何人耕种,要保证收割机畅通,以后收割机通过时造成损失不予赔偿。陈民中将《村民讨论意见》从村委会复印出来后找肖必贤、杨明模等18名社员签字予以确认。陈民中于2012年7月26日将1000元交给龙神村八社,由龙神村八社出具收据给陈民中,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陈民中宅基地复垦一次性补偿社集体,梁承荣作为收款人签字。2012年7月28日,龙神村八社作为甲方与陈民中作为乙方在龙神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复垦的房屋及房屋周围2米内复垦的金额全部归乙方私人所有,其余地坝的复垦金额的30%归甲方所有,70%归乙方私人所有。二、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现金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今后不再作任何补偿给甲方。三、复垦后无论任何人耕种,要保证收割机道路畅通,以后收割机通过造成的损失不得赔偿。四、乙方家中兄弟的矛盾内部协调,以后有矛盾村上不得解决。五、在复垦过程中,甲方不得阻止施工,谁阻止造成的损失谁负责。六、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村上各一份,双方共同遵守,不得翻(反)悔,签字生效,同等法律效率(力)。王斯庆作为监督单位签字,梁承荣、胡志斌等3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陈民中签字。另查明,龙神村八社保管室及地坝复垦单价为为221.9307元/平方米,复垦面积792平方米,宅基地113.72平方米,附属设施用地678.28平方米。庭审中,陈民中陈述其已领取所有复垦款,第一次领取20469.60元,第二次领取155299.51元。原铜梁县人民法院(85)法民初第45号调解书载明:一九五八年大办钢铁时,陈义甫的住房两间,被集体拆毁后暂住他人的房屋。一九六○年大队安排陈义甫、陈国模、张显图三家居住陈清田家的房屋。一九六二年财权下放后,陈、张二家先后迁出陈清田的房屋,陈义甫便一共占用居住陈清田家的瓦屋二间(另有楼房二间和半堂存放物品的楼)。一九六二年纠正“一平二调”退赔时,因陈义甫坚持要求退还房屋,故未落实其退赔。一九六四年,当时大队误将陈清田家的瓦屋为公房退赔给陈义甫,同时写了约据。一九六九年十二月,陈义甫持约据交纳工本费三角钱而契税,致使陈义甫占用陈清田家的房屋至今。一九八三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收回房屋。审理中,本院会同区、乡政府一起,主持三方调解,三方本着尊重客观历史事实,互谅互让,按照处理此类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精神,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龙神大队一九六四年把陈清田的房屋作为公房退赔给陈义甫是错误的,其手续应当无效;2、现陈义甫居住的房屋两间(另有楼房二间半),是土改时确权给陈清田家的房屋,应归陈清田家所有;3、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龙神村八组集体保管室议价一千四百五十元卖给陈义甫。由龙神村民委员会补偿陈义甫现金五百五十元,陈义甫自己负担九百元,付清款后,龙神八组集体保管室即归陈义甫所有;4、陈义甫在陈清田家的房屋前后扩建的二间偏偏瓦屋(另有后偏楼在内)共折价四百五十元,由陈清田付款给陈义甫后,其扩建的房屋即归陈清田所有;5、上述款项三月底前结付完清。限陈义甫四月底前迁居保管室,将房屋发还陈清田家管业。但该调解书并未明确地坝的归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要求确定合同效力问题,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合同中约定的保管室外地坝的归属问题,以及地坝复垦费用的分配问题。因保管室外的地坝的土地性质用途,以及归属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而该地坝是否属复垦范围以及复垦费用的归属是由行政机关根据相应政策分配到户,应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市铜梁区围龙镇龙神村八社对被告陈民中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2016年11月17日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龙神村八社原社长XX英未召开会议即将集体土地用于复垦,违反村民自治法。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对保管室外地坝及复垦等事项进行处理的民事行为。因协议效力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都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1民初32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娟审 判 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杨红平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