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张秀群与梁洁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群,梁洁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5782号原告张秀群,女,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玲、谢屹,云南利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洁媛,女,布依族,1984年6月12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宁洱县。法定代理人陆某,女,布依族,住云南省普洱县。系被告梁洁媛的母亲。原告张秀群与被告梁洁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张秀群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后于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77.03万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6年12月底最终确认借款金额为70.65万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6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洁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梁洁媛与原告因某种原因互有资金往��,但不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为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故本案应由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77.03万元,现尚欠借款人民币70.65万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汇郦境园小区2幢1单元302室,属本院管辖范围,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梁洁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梁洁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