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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小全与黄兰英、欧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全,黄兰英,欧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296号原告:胡小全,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兰英,女,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欧阳华,男,汉族,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胡小全(下称原告)与被告黄兰英、欧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兰英、欧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兰英、欧阳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80元,合计2108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并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黄兰英(与被告欧阳华为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发生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兰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两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9月1日,被告黄兰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月息2%。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被告黄兰英与欧阳华于199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黄兰英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黄兰英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兰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借条明确约定月息2%,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2个月×2%/月+2万元×2%/月÷30天×20天=1066.67元(从2016年9月1日算至2016年11月2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兰英支付利息108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1日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兰英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22日至还清借款本金20000元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由于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兰英和欧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黄兰英和欧阳华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黄兰英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及讼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其他共同支出,故本案讼争借款应视为被告黄兰英和欧阳华的共同债务,被告欧阳华应对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兰英、欧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兰英、欧阳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全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66.67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1日),合计21066.67元及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小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558元,由被告黄兰英、欧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谊莲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