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21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乃发诉被告赵颜祥、杨辉、李修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发,赵颜祥,杨辉,李修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687号原告李乃发,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赵颜祥,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杨辉,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上。被告李修护,男,汉族,农民,住同上。原告李乃发诉被告赵颜祥、杨辉、李修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颜祥、李修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发诉称: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29日被告赵颜祥两次在他处借款20,300元用于生活,并出具借据两张,约定月利1.5分,并由被告杨辉、李修护担保。他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赵颜祥于2015年11月25日还款2,700元,本金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3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乃发提供的证据:1、2015年12月15日11,500元、2016年1月29日11,500元借据各一张,证明被告赵颜祥由被告杨辉、李修护担保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等事实;2、龙江县景星镇景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件,证明被告赵颜辉、李修护于2016年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赵颜祥、李修护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杨辉辩称:欠款他知道,他是2016年1月29日借款11,500元担保人,现在借款人赵颜祥不在家,他知道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杨辉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颜祥因生活用款,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1,500元,并由被告李修护担保,被告赵颜祥于2015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2,700元,本金被告未给付。被告赵颜祥、李修护于2015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11,500元借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赵颜祥因生活用款,又于2015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11,500元,并由被告杨辉护担保,被告赵颜祥、杨辉于2016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11,500元借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赵颜祥、李修护于2016年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颜祥因生活用款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并分别由被告杨辉、李修护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据中均约定利率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经原告索要,在被告赵颜祥、李修护给原告出具借据之前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构成违约,应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杨辉、李修护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杨辉、李修护应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乃发借款本金20,300元,并分别以前述本金中的11,500元、11,5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9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李乃发支付利息;二、被告杨辉对2016年1月29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修护对2015年12月15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公告费65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申请期限的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乔 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