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甲)与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请求给付承包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3行初107号起诉人:吕某某(甲)。2017年8月1日,本院收到吕某某(甲)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是农村土地联产承包的责任人,1983年在农村执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起诉人女儿吕某某(乙)依法分得口粮田承包地1亩。于2011年3月份,因吕某某(乙)结婚,户口迁至对象家,因对象是农村户口,户口迁进时,没有分得口粮田。可被起诉人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不作为,严重违背国家的土地政策,于2011年3月份强行将吕某某(乙)的口粮田承包地收回,断了起诉人女儿唯一依赖生存的经济来源。被起诉人的行为构成了对起诉人的侵权,为讨回公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起诉人返还强行收回的起诉人女儿吕某某(乙)口粮田承包地1亩,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中,起诉人因承包地被收回而提起诉讼,而土地承包属于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之间的事情,起诉人能否承包到土地并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起诉人直接要求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返还被收回承包地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吕某某(甲)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东人民陪审员 阎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魏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