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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何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何波强,范华祥,肇庆市鼎湖区银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波强,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迎春,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华祥,男,汉族,1960年5月30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原审被告:肇庆市鼎湖区银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赵少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庆泉,男,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称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波强,原审被告范华祥、肇庆市鼎湖区银龙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银龙公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庆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波强的全部诉讼请求;2、何波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错误。根据本案交警的事故经过调查,事故主要原因为何波强本人在路面中间拦路扰乱公交车正常行车,公交车绕行后,何波强用摩托车追拦,而后自行摔倒。110报警中心派警员到达现场处理认为是涉及刑事案件,并交由派出所处理,后事故当事人再行通过协议处理本次事件。何波强的故意行为,事件当事人与何波强双方达成的协议:“甲方同意按同等责任认定处理,一切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严重损害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协议。同时,请二审法院注意,何波强已经有多起类似事件的发生,在其生活所在地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二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规定,第三者的故意、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何波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如此做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否则整个社会都会陷入道德危机致“碰瓷”事故频发。何波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范华祥、银龙公汽公司共同陈述称,同意肇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何波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范华祥、银龙公汽公司、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共赔偿何波强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123191元,以上损失由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范华祥、银龙公汽公司、肇庆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7日,何波强驾驶摩托车在肇庆市××湖区沙浦高速入口与范华祥驾驶的粤H×××××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范华祥、何波强承担同等责任。范华祥是银龙公汽公司的职业司机,事故当日驾驶车辆系履行工作职责。银龙公汽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肇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何波强损失有:医疗费33351元(凭医疗费发票核计25351元及鉴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共计33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住院36天,计36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36天,应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以每天80元为宜,何波强仅举证从事房地产销售行业的家属护理的工资证明及入职单位营业执照,没有提供相应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营业执照显示其入职单位迟于护理期间设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72845元[何波强有沙浦镇沙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城镇居住,按伤残等级十级、指数10%,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9514元;何波强需要抚养其父何洪佳(1941年7月16日生,扶养期5年)、母李金连(1943年8月8日生,扶养期7年),何波强有胞妹何结、弟何国强、何永强,何波强主张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03元/年、伤残等级十级、指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核计为3331元〕、误工费10407.94元(何波强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住院36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共66天,其仅举示工资证明,没有提供相应入职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工资单、社保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工资证明其为从事建筑装饰业,但每月6500工资收入已超过纳税起征点且超过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建筑装饰业和其他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6700元/年计算,为10407.94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何波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需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件致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伤残鉴定费2550元(凭单据)。合计128833.9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范华祥、何波强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肇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何波强的损失应由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10000元,赔偿伤残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91882.94元,不足部分26951元,按事故责任,由范华祥承担50%,即承担13475.5元,该款由肇庆财产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直接支付给何波强。一审判决如下:一、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波强101882.94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何波强13475.5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肇庆财产保险公司提供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大队案卷中提取的《协议书》,拟证明本事故的发生原因是何波强本人在路面中间拦路扰乱公交车正常行车,公交车绕行后,何波强用摩托车追拦,而后自行摔倒的故意行为的事实。范华祥、银龙公汽公司的质证意见:属实。何波强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此外,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银龙公汽公司为甲方,何波强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一、事故经过:在2016年4月17日下午4:30分左右,甲方司机范华祥驾驶粤H×××××公交车在沙浦镇开往鼎湖方向时,刚行驶到乙方何波强门口时就见他在路中间徘徊,并且用摩托车阻拦去路,有监控证明。使公交车不能在正常车道通过,为了不耽误车上乘客时间,范华祥司机绕行通过时对他说了句:何波强你不能这样拦路闹事啊。想不到何波强就因为这句话生气,竟然用摩托车追拦公交车到苏三高速路口转弯处时在右侧摔倒,范华祥当时走过去闻到他一身酒气,讲话语无伦次,(后经医院抽血证明,属醉酒驾驶)范华祥当时即刻拨打110与120交警到场后交由派出所处理。在4月18日何波强家属再次报交警处理,后由交警协助解决。二、为解决此次交通事故善后事宜,甲乙双方在交警二大队调解下,双方协商解决,并达到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以交通事故的方式处理此次事故,由交警出具同等责任认定书,根据保险法规定赔付伤者,一切医药费、误工费、陪人费、精神损失费,以及伤疤后继处理费等,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费赔付到账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及当事司机不负责保险以外任何费用。2、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了结以后,双方各不追究责任,乙方在保险费项赔付后,保证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及当事司机再行要求赔偿和骚扰其工作行为。3、本协议在公安部门见证下签字。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安交警见证存档一份。”何波强、银龙公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少雄在《协议书》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本案的《协议书》内容可以确认,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何波强故意造成的,依据上述条例的规定,肇庆财产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对何波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及当事司机不负责保险以外任何费用。”的约定,银龙公汽公司也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何波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何波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约定,第三者的故意、犯罪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为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的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对何波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肇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何波强13475.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故本案的改判责任不属于一审法院。同理,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肇庆财产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肇庆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何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的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智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