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汉族,1990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因吸毒,于2017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丁某携带毒品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广场胖子美食城,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裤子左边口袋里搜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袋、透明塑料管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管、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量,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共重11.19克。经取样送检鉴定,从送检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丁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丁某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