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467号原告:王某1(WANGTIANYIN),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原告母亲),女,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王某2,女,1986年3月1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莺、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王3(WANGPATRICK)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于2013年10月10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3。婚前,原告在英国工作生活,被告长期生活在台湾,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和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生活方式和习惯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在英国期间主要生活来源靠原告的工作收入,被告习性懒散,学习能力差无法维持家庭正常生活。2016年6月被告带儿子回台湾探亲,后又到上海原告父母家小住,原告回上海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又携儿子回了台湾。为此,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2辩称,原、被告来自不同的家庭、地区,生活习惯和理念都有不同,需要磨合,磨合中难免会产生一些争执。在被告怀孕时,原告非常体贴。被告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时,也努力适应上海的生活。为了维持婚姻,原、被告还曾去做了婚姻咨询。现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想要维护这个家庭,给孩子一个健康温暖的家。只要原、被告相互退让,双方间的矛盾都可以解决。故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10日双方在上海市登记结婚,2014年12月5日双方在英国生育一子名王3(WANGPATRICK)。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在英国,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6月被告带儿子回台湾探亲,2016年8月被告带儿子来上海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7年1月原告回沪后,被告带儿子回台湾,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来自不同家庭、地区,生活中产生摩擦也在所难免。且原告所述矛盾均为生活琐事,并无原则性分歧,现被告愿意和原告加强沟通,改善双方关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的精神,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1要求与被告王某2离婚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衍华审 判 员 赵 霏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