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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6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荆海仓与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海仓,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6089号原告:荆海仓,男,汉族,1987年8月3日生。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9号-1层。负责人:张春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霞,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壮,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荆海仓与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鼓楼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海仓与被告顺丰鼓楼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霞、苗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海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价值的未赔偿部分740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第一段以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第二段以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下午17点,原告通过被告顺丰鼓楼分公司寄出一封快递,内含托运的货物即周杰伦演唱会天津站门票四张。2017年4月14日上午10点,快递到达收件人处,但快递信封中的四张门票遗失,只剩下一个装门票的空信封,快递被拒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按照托运物价值9200元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承认遗失托运物,存有过失,但以原告未保价为由拒绝全额赔付,只赔付了1800元。寄件时收件的快递员未向原告提示风险也没有提醒原告保价,原告也没有想到进行保价,仅用手机拍摄了快递员收件的视频。原告认为,被告赔付的损失金额与托运物价值相差甚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顺丰鼓楼分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运单来看,原告并非所提及快件的寄件人或者收件人,原告需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2、按照快件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对没有保价的快件,在发生毁损、灭失时,散单客户按照运费的7倍进行赔偿,该条款简洁易懂,采用了加粗加黑字体,与一般条文有明显的区别,足以引起原告的注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3、对于涉案快件,被告在与原告沟通后,给予了原告1800元的赔偿,该赔偿金额远远超出了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的赔偿标准。当时在与原告协商赔偿时,双方意思非常明确,该赔偿为一次性赔付,原告在接受赔偿款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荆海仓从“大麦网”购进“‘地表最强’2017周杰伦世界巡回演唱会天津站”门票(以下简称周杰伦演唱会门票)四张,演出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19时30分,门票单价为1880元/张。2017年4月12日,荆海仓以9200元的价格,通过阿里巴巴旗下闲置交易平台“闲鱼”,将上述四张周杰伦演唱会门票出售给了天津的一位孙先生。经与孙先生沟通,荆海仓决定用顺丰快递将门票邮寄给孙先生。2017年4月12日17时左右,荆海仓电话联系顺丰鼓楼分公司的一名快递员至本市××××省里揽件,荆海仓在快递员提供的顺丰速运运单(单号:506593061216)上“寄件人”一栏填写为“秦”,另填写了收件人孙先生以及收件地址、联系电话,托寄物详细资料、数量、声明价值、尺寸、体积重量、保价等均为空白。运单正面以加粗字体记载有“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请如实声明,否则按不超过1000元的物品处理,贵重物品建议保价,详见背面条款”的内容。运单背面记载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特别声明”(加粗字体)内容为:寄件人寄递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的,应当在寄件时向本公司如实声明,寄件人未声明的,本公司有权按照不超过1000元的物品处理,如寄件人认为本条款关于赔偿的约定不足以补偿其损失,本公司建议对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选择保价服务;“关于赔偿的约定”(加粗字体)内容为: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灭失、破损、短少、延误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未保价的快件理赔:寄件人未选择保价的,本公司对非月结客户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双方签约后,荆海仓支付运费23元,将四张周杰伦演唱会门票交与快递员,放置进快递信封内,进行发运。荆海仓持有上述运单的寄件客户存根联原件。在进行交件时,荆海仓拍摄了一段视频,视频中快递员身着顺丰速运快递员工作服,能清楚的看到快递员将四张周杰伦演唱会门票放入了快递信封,并进行了封口处理。2017年4月14日,收件人孙先生在收件时发现货物丢失,予以拒收,并申请退款。经淘宝客服处理,孙先生支付的货款9200元全部退还。经荆海仓向顺丰鼓楼分公司进行索赔,顺丰鼓楼分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赔偿荆海仓1800元。庭审中,荆海仓当场使用手机登录其个人闲鱼账户,向法庭出示了其与客户的聊天记录、物流信息、淘宝退款处理及退款记录,其中物流信息记载为“顺丰速运运单号:506593061216”。顺风鼓楼分公司陈述,其直到快件被拒收时才知道托运的物品遗失,至今不清楚托运物品何时何地遗失;物品遗失后有报警处理,但警方未予受理。顺丰鼓楼分公司另陈述,快递员在收件时有提醒荆海仓进行保价,荆海仓未选择保价,荆海仓对此予以否认,顺丰鼓楼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顺丰鼓楼分公司还陈述,其与荆海仓已达成一致意见,以1800元一次性了解所有纠纷,双方是口头达成的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为证明其主张,顺丰鼓楼分公司向本院提供顺丰客服与荆海仓协商赔偿问题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并无谈及只赔付1800元了解所有纠纷的相关内容。荆海仓经质证,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同意只赔付1800元,认为其只是同意先赔付1800元,并未放弃剩余未赔偿部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大麦网商品清单、顺丰速运运单、签收查询单、视频、照片、闲鱼账户内与客户的聊天记录、物流信息、淘宝退款处理及退款记录,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关于荆海仓是否是涉案快件的寄件人以及所寄物品的品名、数量与价值,荆海仓持有涉案快件运单客户存根联原件,结合荆海仓提供的快递员收件视频以及闲鱼账户内记载的物流信息、淘宝退款处理及退款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荆海仓即为涉案快件的寄件人,其交由顺丰鼓楼分公司运送的货物为四张周杰伦演唱会门票,货物出售价格为9200元,因快件遗失导致客户退款,进而导致荆海仓产生经济损失9200元。其次,关于顺丰鼓楼分公司对灭失的未保价货物,是应当按照运费的七倍赔偿还是全额赔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荆海仓托运的货物是在顺丰鼓楼分公司运输过程中灭失的,顺丰鼓楼分公司对此没有不可抗力等免责因素,且至今对荆海仓货物灭失原因不清楚。虽然顺丰鼓楼分公司向荆海仓提供填写的快递运单上具有有关保价与赔偿内容的“特别声明”与“关于赔偿的约定”,但快递运单保价一栏为空白,无法认定荆海仓选择保价或不保价,且顺丰鼓楼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提醒荆海仓保价,故该保价条款与赔偿条款对荆海仓没有约束力。假使确系荆海仓拒绝保价,顺丰鼓楼分公司可以在快递运单中加以明确,或拒绝为其托运货物。顺丰鼓楼分公司以荆海仓没有选择对货物进行保价为由,主张按照七倍运费进行赔偿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顺丰鼓楼分公司是否已与荆海仓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顺丰鼓楼分公司主张荆海仓同意以1800元了结所有纠纷,双方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仅凭其提交的电话录音,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无法证明荆海仓同意放弃对未获偿的剩余损失主张权利。对顺丰鼓楼分公司辩称其已履行赔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荆海仓与顺丰鼓楼分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荆海仓将货物交由顺丰鼓楼分公司托运,并交纳了运费,已履行合同义务,所承运的货物在运送过程中灭失,顺丰鼓楼分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荆海仓主张顺丰鼓楼分公司赔偿货物未赔偿部分的损失74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根据顺丰鼓楼分公司支付赔偿款的情况分两段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第一段以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第二段以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顺丰鼓楼分公司还应赔偿荆海仓运费损失2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海仓货物损失7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两段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第一段以9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6日止,第二段以7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荆海仓运费损失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苏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鼓楼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