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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熊政国与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政国,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崔红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2369号原告:熊政国,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421182000023842。法定代表人:熊美清,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崔红武,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熊政国与被告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实业公司”)、第三人崔红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政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祥与被告大桥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美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第三人崔红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大桥实业公司返还熊政国1277609.22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大桥实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大桥实业公司为配合武穴市政府土地收储工作,需要办理其辖区内武穴市三医院附近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先行支付农用地农民的安置补偿、青苗补偿等费用。经大桥实业公司与崔红武协商,由崔红武筹集资金分批支付宗地编号为2014-067号和2015-075号两宗土地农民的安置补偿、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共计1277609.22元。该两宗土地已被武穴市政府相关部门收储后进行拍卖,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两宗土地的使用权,并交清了土地的出让金。之后,崔红武多次要求大桥实业公司返还垫付的安置补偿、青苗补偿等费用1277609.22元,大桥实业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向崔红武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因崔红武已将该债权转让给熊政国,由熊政国向大桥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故熊政国提起诉讼。被告大桥实业公司辩称,一、崔红武支付给失地农民青苗费和安置补偿费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大桥实业公司并没有介入。该款项是由崔红武直接支付给失地农民,大桥实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仅仅只是对崔红武向失地农民支付青苗费和安置补偿费的认可,大桥实业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二、原21.5亩土地是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大桥实业公司征用,根据谁征用谁补偿的原则,失地农民的青苗费和安置补偿费由征用者支付,本案应当追加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另外,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崔红武150万元用于补偿失地农民的青苗费和安置补偿费;三、崔红武目前是御景花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施工,向失地农民支付青苗费和安置补偿费是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崔红武之间的事,与大桥实业公司无关;四、2013年6月2日,经三方协议,崔红武拥有本案诉请的约8亩土地的使用权,有义务支付失地农民的青苗费和安置补偿费。综上,大桥实业公司不应当返还熊政国1277609.22元,请求依法驳回熊政国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崔红武述称,由崔红武垫付1277609.22元支付失地农民的青苗费和安置补偿费是由大桥实业公司决定的,款项是由崔红武交给被征地农民所在地村民小组组长,再由村民小组组长支付给失地农民。2014年1月3日大桥实业公司向崔红武补开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已入账。2016年7月,崔红武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熊政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熊政国提交的收款收据,系被告大桥实业公司出具的,经庭审核实,第三人崔红武系通过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小组组长将征地补偿费用1277609.22元支付给失地农民,被告大桥实业公司并未直接收取第三人崔红武垫付的征地补偿费用,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以采信;原告熊政国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能证明第三人崔红武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熊政国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大桥实业公司提交的《征地协议》和《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宗地编号为2014-067号和2015-075号两宗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归大桥实业公司所有。2008年两宗土地被武穴市政府征收作为仓储用地,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崔红武通过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小组组长,向失地农民支付征地补偿费用1277609.22元。2014年1月3日大桥实业公司向崔红武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并将收据作为收入入账。2015年3月、2016年5月武穴市政府将上述两宗土地作为商业用地分别公开对外挂牌拍卖,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两宗商业用地的使用权。2016年7月26日,崔红武与熊政国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垫付的征地补偿费用1277609.2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作为债权一并转让给熊政国。2016年7月30日,崔红武向大桥实业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熊政国向大桥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故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集体土地征收操作流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被批准征收后,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给失地农民。涉案的土地原为农村集体土地,归被告大桥实业公司所有。2008年被武穴市政府征收作为仓储用地,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大桥实业公司应当向被征地的农民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第三人崔红武通过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民小组组长向失地农民支付征地补偿费用1277609.22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大桥实业公司向第三人崔红武出具了收款收据,对此予以认可,并将该款作为被告大桥实业公司的收入入账,故被告大桥实业公司应当将该款返还给第三人崔红武。第三人崔红武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熊政国,并已通知被告大桥实业公司,故被告大桥实业公司应向原告熊政国履行付款义务,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大桥实业公司辩称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征地补偿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被告大桥实业公司要求追加武穴市龙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政国1277609.22元,并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8元,由被告武穴市大桥实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夏进谷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彭昭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