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冯海芹、柳蕲朔等与赵纪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芹,柳蕲朔,赵纪江,赵继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413号原告:冯海芹,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柳蕲朔,男,2011年5月8日出生,学生,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理人:柳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赵纪江,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被告:赵继成,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许铁军。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原告冯海芹、柳蕲朔诉被告赵纪江、赵继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芹、柳蕲朔的法定代理人柳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宏彦、被告赵纪江、赵继成、中国大地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芹、柳蕲朔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由被告赵纪江、赵继成赔偿原告冯海芹各项损失232327.14元、柳蕲朔各项损失7454.51元;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继成。被告大地财险遵化支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赵继成。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赵纪江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城镇高速桥西侧,驶入逆向时,与相对冯海芹骑行电动自行车载乘柳蕲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海芹、柳蕲朔受伤、车辆损坏,冀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又冲出路外撞到张树春家的房屋,造成房屋设施等物品受损。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纪江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海芹、柳蕲朔、张树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继成为二原告支付费用24000元。对原告冯海芹的损失,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交通费;7、伤残赔偿金;8、鉴定费;9、复印费;10、精神抚慰金;11、电动自行车损失;12、二次手术费;13、住宿费;14、冯海芹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50611.47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住院病历载明的天数21天为准。3、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90天是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4、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护理期90天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与2017年度其所从事的建筑业平均工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62499.99元(750天,83.33元/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的制造业2017年度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1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但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本院酌定1200元。7、伤残赔偿金57212元(11919元/年,玖级残、Iɑ值4%)。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Iɑ值4%系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赔偿标准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1919元计算。8、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64元。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冯海芹因本次事故致残,确给原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情、责任承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12000元。10、电动车损失1600元。原告对电动车损失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冯海芹需做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由鉴定机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2、住宿费180元。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住宿费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冯海芹损失为224007.46元。对原告柳蕲朔的损失,双方争议的要素:1、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护理费;4、交通费;5、复印费;6、精神抚慰金;7、原告柳蕲朔损失的责任承担。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5642.11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开支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具体天数以住院病历载明的天数6天为准。3、护理费361.4元(6天,60.24元/天)。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1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5、病历复印费11元,复印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柳蕲朔伤情未构成残疾,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柳蕲朔损失为6404.51元。按照法律规定,二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海芹损失224007.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9270元、死亡伤残项下109610元、财产损失项下16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03527.46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柳蕲朔损失6404.5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730元、死亡伤残项下39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5284.51元)。三、驳回原告冯海芹、柳蕲朔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冯海芹、柳蕲朔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十日内返还赵继成垫付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7元,减半收取244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遵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姜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