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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加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78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加雄,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桂平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加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加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李加雄怀疑已搬离其住处的女友韦某可能认识其他男子,便戴上口罩手持铁锤,跟踪韦某到本市南屏镇广昌社区合胜街34号小卖部附近。同日20时许,被告人李加雄看见被害人杨某和韦某出现在上述小卖部附近时,手持铁捶向被害人杨某的头部、脚部等位置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杨某右足第1拓骨完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4月4日,被告人李加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加雄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加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简易记录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加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加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加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加雄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加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加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   吉   顺人民陪审员 陆茜人民陪审员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艳林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