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崔红涛与巩义市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涛,巩义市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129号原告:崔红涛,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巩义市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西沟村白沙滩。企业信用代码:9410181752293387P。法定代表人:刘晓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崔红涛与被告巩义市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汇鑫农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0181民初31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汇鑫农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被告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鑫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红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二次共计借款本金11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汇鑫农业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红涛原居住在巩义市,被告住所地在该村。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收到崔红涛交来暂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今收到崔红涛交来暂借款壹万元整”;上述借据均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被告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本金11万元,后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汇鑫农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借据并无借款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现主张要求利息,应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义市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红涛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崔红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巩义市汇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魏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