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5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宜春市丰顶山金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宜春市丰顶山金矿有限公司,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骆向阳,蔡蓓华,李文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5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秀江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4-7。负责人:黄新根,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春市丰顶山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洪塘镇丰顶山,组织机构代码:79699756-2。法定代表人:骆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组织机构代码:16102184-9。法定代表人:邹正秀,该公司法人代表。被执行人:骆向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系丰顶山公司股东。被执行人:蔡蓓华,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住弋阳县,系骆向阳配偶。被执行人:李文龙,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永叔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716869K。法定代表人:张文刚。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春市丰顶山金矿有限公司、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骆向阳、蔡蓓华、李文龙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宜春市丰顶山金矿有限公司、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38,456.17元(流动借款746,444.52元、承兑利息2,092,011.65元),合计5,838,456.17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按合同约定以银行系统计算数额为准);二、骆向阳、蔡蓓华、李文龙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骆向阳、蔡蓓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上饶市玉山县怀玉大道日景现代城的14套商铺(房产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山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天然食品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三阳镇石岭布的袁州国用(2013)第01305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52669元,由宜春市丰顶山金矿有限公司、江西明月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骆向阳、蔡蓓华、李文龙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宜春市丰顶山金矿有限公司、骆向阳、蔡蓓华负担。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6月1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2016)赣09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同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向本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宜春市丰顶山金矿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书面认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取得上述债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将(2016)赣090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揭春龙审 判 员 刘小涛审 判 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