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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跃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跃松,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78号昊然风景小区7栋一单元601号。法定代表人:黄远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尚河,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松,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紫峻,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桂文,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跃松、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没有依据。第一,涉案的679470.57元款项是被上诉人李跃松向上诉人交付,此款作为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低价风险保证金由上诉人向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纳,目前此工程尚未竣工,此款一直存放于第三人处,尚未退回。在第三人尚未退回该款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给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也不合理。第二,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中途违约不继续进行施工,导致上诉人被迫无奈接下该工程继续施工,上诉人并无过错。虽然上诉人承诺在第三人拨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就返还该款,但该款第三人尚未退回,不能依据上诉人的承诺而判令上诉人提前返还该款。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涉案款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李跃松辩称,合同无效应当返还财产,承诺书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既然是上诉人承包的项目,也应由上诉人交纳保证金;李跃松退出施工后,有理由要求上诉人退回帮其交纳的保证金。李跃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因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三里镇三江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共计679479.82元;2.判令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7559.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9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判令被告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变更为第三人,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因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三里镇三江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共计679479.82元;2.判令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上述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7559.7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9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前期投入的项目资金10000元。因原告增加了被告退回原告前期投入的项目资金10000元这项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增加答辩时间,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前期投入的项目资金1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原告李跃松(作为乙方)与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来宾市武宣县三里镇三江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交由原告李跃松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以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包含的承包范围为准,合同总价款为7726717.77元。除此之外,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指标、甲方责权、乙方责权、违约责任及奖罚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12月18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38609.57元、540861元,合计679470.57元,作为被告向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交纳的履约违约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支付了低价风险保证金138609.57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第三人分别支付了履约违约金386335.8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4534.36元,三项共计679479.82元。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出案涉工程施工项目,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如下:“李跃松(身份证号:)在承包来宾市武宣县三里镇三江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过程中,现场无法施工。之前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低价风险金及农民工保证金共计大写:陆拾柒万玖仟肆佰柒拾玖元捌角贰分(小写¥679479.82元)。这笔款项待业主下拨此项目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到帐后3个工作日内再全部返还李跃松”。另查明: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11日通过武宣县财政专户分别向被告支付三里镇三江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610823.12元、210694.7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为:《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各项保证金及如何确定利息的问题。原告李跃松系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双方关系名为内部承包,实际系原告以挂靠被告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业务,故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付给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来宾市武宣县三里镇三江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履约违约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低价风险保证金共679479.82元,被告应按《承诺书》的承诺返还给原告,因案涉工程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到被告帐户日为2016年7月5日,参照《承诺书》的内容,被告应从2016年7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问题,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5.1%)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跃松679479.82元,支付原告李跃松欠款利息(以679479.82元为基数,年利率5.1%,从2016年7月8日计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跃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按《承诺书》的约定返还被上诉人的各项保证金679479.82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李跃松因其他原因退出工程施工,由上诉人自行施工,随后双方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各项保证金经协商后,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项待业主(第三人)下拨此项目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被上诉人。但第三人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后,上诉人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该款项给被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依承诺返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5元,由上诉人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志斌审判员  马翠柳审判员  田宁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若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