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利元公司与被告李得召、铭信公司、俄振林、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得召,庆阳铭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俄振林,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975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得召被告:庆阳铭信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俄振林被告:孙敏(系俄振林之妻)原告利元公司与被告李得召、铭信公司、俄振林、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铭信公司、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召、俄振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得召、俄振林、孙敏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8.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铭信公司、俄振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被告李得召以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8%,期限六个月,原告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14000元后,将288.6万元转入被告李得召指定的账户。被告铭信公司、俄振林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4日,被告给原告清息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给原告清息6万元,再未清息,亦未归本,故具文起诉。被告李得召、铭信公司、俄振林、孙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利元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赵晓琴的证明,因赵晓琴系原告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利元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利元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之规定,应予认定。综合原告利元公司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原告利元公司与被告李得召签订《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得召,贷款人: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一、贷款1.1金额:叁佰万元;1.3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1.5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二、利率:月利率3.8%……”同日,被告李得召向原告利元公司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同日,原告利元公司与被告铭信公司签订了一份《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贰年,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日,被告铭信公司、俄振林向原告出具《保证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手续办理之后,原告利元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赵晓琴的账户向被告俄振林之妻孙敏账户转账188.6万元;9月7日,原告利元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赵晓琴的账户向被告俄振林之妻孙敏账户转账27万元;同日,原告利元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赵晓琴的账户向被告俄振林账户转账40万元;同日,原告利元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赵晓琴的账户向被告俄振林账户转账33万元,以上共计出借金额为288.6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利元公司清息10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利元公司清息5万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利元公司清息1万元,共计清息16万元。再未清息亦未归本。原告利元公司向各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利元公司与被告李得召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在借款人处有被告李得召的签字、亦有庆阳康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得召与庆阳康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借款。原告利元公司与被告李得召、庆阳康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除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故本案对于未支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规定,本案中借款在出借过程中,提前扣息后实际出借金额为288.6万元,故原告利元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李得召归还借款本金288.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铭信公司、俄振林、孙敏是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铭信公司、俄振林书面承诺为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主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规定,被告铭信公司、俄振林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3月7日)起两年即2016年3月6日,原告利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铭信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铭信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俄振林在保证期间内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利元公司重新做出承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利元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俄振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被告孙敏既非借款人,亦无证据证实为保证人,故原告利元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孙敏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召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8.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从2013年9月7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16万元);二、被告俄振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三、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利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判决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992元由被告李得召、俄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人民陪审员 杨 明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振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