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利川市利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川市利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彭泽明,李前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市利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解放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73712929Q。法定代表人:杨仕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兴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明,男,生于1967年2月17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前兰,女,生于1979年3月17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利川市利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茂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尔公司)、彭泽明、李前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64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利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643号之二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涉及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尔公司借款合同关系中,上诉人不可能对每一个公章进行鉴定,只能对真实与否实行形式上的审核,上诉人将该笔借款直接放款到被上诉人茂尔公司的公司账户上,且茂尔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事后催款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茂尔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借款的债务人是被上诉人茂尔公司;二、被上诉人茂尔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的理由不成立。茂尔公司的公司账户及密码由其公司财务人员保管,资金去向也由公司掌握,公司账户上的款项被他人骗取或挪用应属公司内部管理不当的行为,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应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尔公司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上诉人在合同成立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已实际履行放款义务,该案应属独立的经济纠纷。另一个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茂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彭泽明之间的内部关系,即使该笔借款系被上诉人彭泽明私刻公章而产生并被其取走,也是因被上诉人茂尔公司自身管理不善而导致,对于被上诉人彭泽明的犯罪行为,受害人应当是被上诉人茂尔公司,被上诉人茂尔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彭泽明进行追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茂尔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643号之二民事裁定。被上诉人茂尔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1、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在诉讼中已经经鉴定系伪造的,该借款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上诉人利铭公司直接放款给被上诉人不是事实,上诉人仅收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支行于2012年10月10日分两次汇款的220万元、150万元,且汇款人是吴辅俊,账号是62×××67。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过上诉人的催款通知书;二、上诉人称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发生贷款法律关系,是彭泽明伪造被上诉人茂尔公司的公章、《法人授权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的签字,诈骗上诉人的贷款,且该行为不是内部管理关系,是内部管理关系之外的犯罪行为;彭泽明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上诉人称“彭泽明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但该《规定》第十条首先适用于经济纠纷案件,其次要与本案有牵连,具备前两个条件后,经济纠纷继续审理。本案不是经济纠纷,而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本案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借款法律关系之中,彭泽明的行为与借款是同一法律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彭泽明使用伪造公章和相关手续骗取贷款,其性质是经济犯罪,不是经济纠纷,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并无不当;五、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彭泽明、李前兰二审未予答辩。利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茂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利铭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判令被告彭泽明、李前兰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茂尔公司、彭泽明、李前兰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彭泽明以茂尔公司授权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利铭公司在云阳三峡大酒店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彭泽明、李前兰与原告利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茂尔公司向利铭公司借款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18‰。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利铭公司以吴辅俊的名义通过中国银行利川支行向被告茂尔公司分两笔支付借款4000000.00元(其中一笔2500000.00元,另一笔15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被告茂尔公司以对涉案借款不知情、《借款合同》及《法人授权证明书》上面所盖印章系伪造、《法人授权证明书》法定代表人一栏的签名并非茂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明本人所签为由进行了抗辩。2017年4月14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彭泽明伪造公章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利铭公司诉被告茂尔公司、彭泽明、李前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彭泽明在本案中有犯罪嫌疑,且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尚处于侦查过程中,依法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利铭公司的起诉。二审期间,为核实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7年7月18日调取了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文)[2017]51号鉴定书,用以证明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检材内容包括上诉人利铭公司与被上诉人茂尔公司《借款补充协议》、被上诉人茂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上诉人利铭公司《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双方《借款借据》,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印章复制印文均不是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茂尔公司印章样本印文所盖印而复制形成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鉴定内容不认可。其认为:1、印章的检样数量不全,没有确定茂尔公司是否使用的其改制前的印章;2、合同中使用的印章茂尔公司在其他地方也有使用并认可,与检材上的印章是否一致未进行鉴定;3、茂尔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是什么时候使用的,鉴定结论中没有说明,且检材都是复印件。申请对前述检材上的印章真实性予以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茂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诉人对该鉴定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彭泽明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究竟与本案涉及的借款纠纷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从本院调取的物证鉴定书来看,涉案借据等相关文件上被上诉人茂尔公司的印章系伪造,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已经对被上诉人彭泽明以伪造公章案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彭泽明利用伪造的印章向上诉人出具虚假的身份证明及借据,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其目的是利用伪造的印章骗取上诉人信任,从而非法占有上诉人的财物。被上诉人彭泽明伪造印章的行为是为实现诈骗而采取的一种手段,是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实际实施了合同诈骗和伪造印章两个行为。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泽明在与其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该案件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公安机关刑事处理结案后,依据相关事实再行主张民事权利。关于上诉人利铭公司申请对《借款补充协议》、茂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借款借据》等文件上被上诉人茂尔公司的公司印章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该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所形成,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利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东海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 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