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俊炜与黄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俊炜,黄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510号原告:肖俊炜,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新,揭阳空港经济区渔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晓光,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肖俊炜诉被告黄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俊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俊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晓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现金13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3日还款,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经济拮据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黄晓光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晓光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肖俊炜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依约将借款13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晓光向原告肖俊炜借款130000元,其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光欠原告肖俊炜借款13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健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人民陪审员 倪楚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佳如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