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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更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芮安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芮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16号罪犯赵芮安,女,1984年10月0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芮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蒲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3.4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2013)宁刑终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7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10号函建议对罪犯赵芮安的刑罚由死刑缓期执行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赵芮安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在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身份意识明确,安心接受改造。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落实互监制度,遵守一日生活卫生制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努力学习缝纫及锁钉技能,认真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尊重教师,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按时完成各科作业,”三课”考试成绩良好。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赵芮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芮安在死刑缓期二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符合减为无期徒刑条件。有执行机关女子监狱呈报的罪犯评审鉴定表、该犯思想汇报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赵芮安在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芮安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届满日为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崇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