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7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彩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558号原告:陈彩娟,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波,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彩娟诉被告孙超、郭太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超、郭太金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娟诉称,2016年1月31日23时15分许,孙超驾驶牌号为的皖CGXX**车辆违法停车于涞亭北路涞坊路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各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6,693.4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面部裂伤,牙齿缺失。后原告数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621.45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陈彩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2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7]残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彩娟交通事故致口腔损伤,21—1缺损伴牙龈裂伤、牙槽骨骨折、部分缺损,目前遗留张口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陈彩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15日。”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皖CGXX**轻型普通货车系案外人郭太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陈彩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3月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泾路小寅村朱坊组531号206室,在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工作,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有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皖CG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事故车辆皖CGXX**轻型普通货车未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6,621.45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构成XXX伤残,原告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384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5、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期15天,确认护理费为600元。6、对于误工费8,76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9、对于车损800元,原告提供了其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本院予以支持。10、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800元,合计12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彩娟12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彩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8元,减半收取1,819元,由原告陈彩娟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