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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8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阳光德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与XX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阳光德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XX昊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195号原告:天津阳光德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京津公路1875号。负责人:余有国,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丽,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昊,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阳光德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与被告XX昊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80元,违约金73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接甲方位于武清区盛世天下47-1-1003号房产的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36800元,签订合同当日付款22080元,中期工程验收通过3日内付款12880元,竣工验收3日内付1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但在中期工程验收通过后,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80元,并且将涉案房屋换锁,阻止原告继续施工。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水电路改造等项目,增项金额为5500元。截至目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8680元,故原告起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变更单、水电验收表、整体家装项目管理手册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盛世天下47-1-1003号房屋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供应其余部分材料,工程造价36800元,施工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合同第十条第10.2款约定“隐蔽工程和中期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当通知甲方在三日内进行验收,待双方验收合格并签订确认后,乙方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如甲方不进行验收,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相应工期损失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通知甲方进行隐蔽工程和中期工程验收,而擅自进行下道工序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工程进度过半,即中期验收通过3日内,被告付款35%即12880元。第十二条第12.4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四次工程款,应当向乙方按日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甲方延迟支付超过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增项水、电改造工程,增项造价5550元。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父李东生签署中期基础施工验收记录,对中期工程进行了验收。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进度款12880元及增项款5550元未果,故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在6月11日的中期基础施工验收记录虽由被告之父李东生与原告签署,但基于被告与李东生的父子关系,原告有理由认为李东生具有代理权限,李东生的行为应属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中期工程款12880元、增项款5550元,共计18430。原告主张违约金7360元一节,《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2.4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二、三、四次工程款,应当向乙方按日支付延迟部分工程款2‰的违约金,但累计不得超过工程造价总金额的20%。甲方延迟支付超过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据此约定被告应给付自6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958.36元[(12880元+5550元)×2‰×26天]。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此费用曾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昊给付原告天津阳光德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装修工程款18430元、违约金958.36元,共计19388.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津阳光德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XX昊担负142元,由原告天津阳光德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担负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