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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江美林与华珍燕、李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林,华珍燕,李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621号原告:江美林,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磊,浙江善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珍燕,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李京,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江美林与被告华珍燕、李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珍燕、李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珍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期内利息360000元、暂算至起之诉日的逾期利息690000元,之后逾期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京对被告华珍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华珍燕因其投资的金华市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华珍燕向原告江美林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到2015年5月22日,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被告李京作为被告华珍燕的配偶,自愿向原告江美林担保该债权的实现。协议签订后,原告江美林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5月25日转账440000元、2014年5月27日转账800000元和760000元至被告李京银行账户。债务到期后,两被告未偿清该债务。被告李京作为借款人华珍燕的配偶,对该债务知情,且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金华市德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李京与华珍燕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美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华珍燕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李京作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汇入李京账户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珍燕、李京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华珍燕、李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款协议系原件,有被告华珍燕、李京的签名和指印;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均系原件,盖有银行业务公章;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虽系复印件,但盖有武义县婚姻登记处档案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江美林与被告华珍燕、李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华珍燕向江美林借款2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到2015年5月22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李京担保,款项转账至李京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协议签订后,江美林于2014年5月25日向李京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40000元,于2014年5月27日分两笔向李京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7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华珍燕、李京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江美林与被告华珍燕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京与被告华珍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京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故被告华珍燕、李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即为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现原告主张自借款协议签订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利息仍应按借款实际交付时起算。综上所述,原告江美林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珍燕、李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珍燕、李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美林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40000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以本金1560000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计15600元,由被告华珍燕、李京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4··5· 来自: